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97號
TPDV,106,訴,4197,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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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林學聖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5月2日止維持著國內外旅 遊業務招攬之委任關係,由原告於其所經營之丘山行網頁 以被告名義自行對外招攬國內外旅遊業務,原告客戶在前 述網頁訂購國內外旅遊行程後,即直接將旅費款項匯入被 告所開設之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60141803988號 帳戶內或提供被授權人為被告之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經由原告交予被告或由客戶直接傳真予被告向客戶指定之 發卡銀行請款入帳,嗣後被告再將所代收之原告客戶旅費 ,於扣除稅金(出團利潤之13%)、刷卡手續費(原告客 戶刷卡金額之3%)後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亦係屬靠行 於旅行社而經營旅行業務之法律關係。詎被告嗣後竟未依 約給付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460,462元,茲說明計 算方式如下:
1.原告招攬之105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尼泊爾聖母峰基地營 EBC健行團,客戶蔡松彥鍾凱融等二人分別於105年9月 26日匯款101,500元及95,000元、余智林於105年9月29日 匯款95,000元、田英俊於105年10月4日匯款101,500元, 合計有393,000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客戶曾燦傑、蔡



肇祥、林坤輝、董怡萍等四人分別提供刷卡金額為97,000 元、郭馨婷、紀百泉等二人分別提供刷卡金額為80,000元 、蘇寶權提供刷卡金額為160,000元、蘇偉章提供刷卡金 額為116,000元之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經由原告交予 被告向前述客戶指定之發卡銀行請款824,000元,是被告 代收原告客戶旅費總計為1,217,000元(計算式:393,000 元+824,000元=1,217,000元),於扣除刷卡手續費24,7 20元、追加稅金2,731元後,應返還原告1,189,549元,惟 被告僅付款1,000,000元,尚餘189,549元(計算式:1,21 7,000元-24,720元-2,731元-1,000,000元=189,549元 )未返還。
2.原告招攬之105年11月10日至23日尼泊爾ABC健行團,客戶 林文章於105年8月19日匯款80,000元、林昌正於105年9月 26日、10月17日分別匯款15,000元及65,000元、蕭秀連劉淑琴等二人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130,000元及65,0 00元、馬志明於105年8月22日、10月18日分別匯款45,000 元及50,000元、鍾秀琴於105年10月28日匯款115,000元、 劉玉於105年11月3日匯款25,000元(由廖秀鸞代為匯款) ,合計有590,000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客戶鍾金昌提 供刷卡金額為15,000元、劉玉提供刷卡金額為20,600元、 劉泰雄王繼宇等二人分別提供刷卡金額為67,000元、馬 志明提供刷卡金額為15,450元之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書, 經由原告交予被告向前述客戶指定之發卡銀行請款185,05 0元,是被告代收原告客戶旅費總計為775,050元(計算式 :590,000元+185,050元=775,050元),於扣除刷卡手 續費5,552元、追加稅金6,835元後,尚有762,663元(計 算式:775,050元-5,552元-6,835元=762,663元)應返 還予原告。
3.原告招攬之106年3月15日至27日紐西蘭健行團,客戶林志 強、廖琇瑩等二人分別於105年7月25日匯款85,000元及60 ,000元、姚乃瑛、鄭逸雪等二人分別於105年7月26日匯款 60,000元、陳明正於105年8月4日匯款70,000元、吳毓宗 於105年8月8日匯款70,000元、陳雪昭於105年8月23日匯 款60,000元,合計有465,000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客 戶尤小聆提供刷卡金額為60,000元之指定信用卡付款授權 書,經由原告交予被告向發卡銀行請款60,000元,是被告 代收原告客戶旅費總計為525,000元(計算式:465,000元 +60,000元=525,000元),於扣除刷卡手續費1,800元、 追加稅金14,950元後,尚有508,250元(計算式:525,000 元-1,800元-14,950元=508,250元)應返還予原告。



4.綜上所陳,被告代收原告招攬之前述三個健行團客戶旅費 ,總計尚積欠1,460,462元(計算式:189,549元+762,66 3元+508,250元=1,460,462元)迄未清償;雖原告與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05年11月前即已完成對帳,然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未果,遂再以106年7月7日106 年度順法字第0707號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 返還上開代收款項等情,惟被告業於106年7月10日收受上 開催告函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所規定旅遊業務招攬之委任 關係暨靠行經營旅行業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25日至11月6 日尼泊爾聖母峰基地營EBC健行團對帳單及客戶付款資料、 105年11月10日至23日尼泊爾ABC健行團對帳單及客戶付款資 料、106年3月15日至27日紐西蘭健行團對帳單及客戶付款資 料、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106年7月7日106年度順 法字第0707號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以被告名義招攬之國內外旅遊業務委任代收報酬或費用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復參以106年7月7日 106年度順法字第0707號律師函所載催告期限為7日,而被告 係於106年7月10日收受該函文,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國內外旅遊業務招攬之委任代收報酬或費 用、靠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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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