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53號
TPDV,106,訴,415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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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
被   告 楊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 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花蓮 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區中小企 銀合併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元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 司)於民國91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1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分期清償,其中500,000元部分,利息採固定年 利率10.88%計算,另500,000元部分,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元大公司僅繳付2期本息後即未依約履行, 扣除已獲償本金46,028元及至9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外,迄 今尚積欠本金953,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 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提供USER查詢客戶



歷史資料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0 號卷第7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 1 │476,277元 │自91年7月1日起至│10.88% │自91年8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
│ 2 │477,695元 │自91年7月1日起至│15% │自91年8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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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