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1號
原 告 蔡之禕(原名:蔡怡君)
被 告 陳煥仁(原名: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2年底開始交往, 交往期間被告陳煥仁向原告蔡之禕表示其工作為設計師,係 訴外人安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之負責人,從事 商品設計工作。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安億公司購置大陸 工廠導致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又於103年3月起以安億公司需借調資金及支 付公司股東紅利為由,於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5日、103 年5月10日、103年5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40, 000元、50,000元、950,000元;復於103年7月27日以被告與 訴外人連麗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無現金支付系爭房屋及仲介費為 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嗣以無現金繳納系爭房屋租金為 由,於103年10月3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5日、103 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104年2月6日、104年3月6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另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 104年2月止,以無力繳納信用貸款為由,於103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4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再者, 雙方於交往期間,被告多次陸續小額借款(時間不詳),合 計50,000元,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2,500,000元。兩造嗣於 104年3月14日簽立2,500,000元之借據統整上開借款,並約 定被告應分別於104年5月15日返還1,200,000元,及於104年
8月31日返還1,300,000元,詎料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 借款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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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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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00,000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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