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44號
TPDV,106,訴,4144,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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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   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沐國樑

被   告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 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 可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翰公司 )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沐國樑余蓓枝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 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加年息2.4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逾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緯翰公司未依約繳款 ,尚欠221萬4,631元尚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迭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被告沐國樑余蓓枝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緯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就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支付命令具 狀異議,並稱原告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本票、牌告利率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 司促卷第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核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主張與事 實有所出入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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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