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70號
TPDV,106,訴,4070,2017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0號
原   告 汪魯年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王良如(即程儀賢之繼承人)
      程煥文(即程儀賢之繼承人)
      程伊文(即程儀賢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斐文(即程儀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儀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儀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對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程儀賢之繼承人王良 如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視為起訴,原 告於106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程儀賢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 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程儀賢前為小學同學, 於民國73年間,程儀賢之建築工程因未能如期取得款項,遂 多次向原告借貸每次數十萬元之款項。至77年間,原告向程 儀賢請求返還借貸款項,程儀賢乃交付支票號碼LV0039410 號、發票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票面金額200萬元、發 票日僅記載77年、未記載月日之支票乙張予原告,原告因同 窗情誼,乃予接受,並請程儀賢儘快還款。㈡又於85年間,



程儀賢復至原告公司商借款項,原告因體念兩人相識數十年 之情誼,乃提領20萬元現金借予程儀賢程儀賢並將支票號 碼NC0132561號、發票人劉淑貞、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 85年9月21日之支票乙張,背書轉讓予原告。㈢嗣程儀賢遲 未還款一再拖延,原告屢催未果,只得於103年3月10日前往 程儀賢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商談還款事宜 ,程儀賢乃於上開面額200萬元支票背面書立「欠汪魯年先 生貳佰萬元整 程儀賢103.3.10」等字樣,承認積欠原告款 項未還一事。㈣雖程儀賢自77年至105年間不斷承認向原告 借款,並表示會清償,然原告於105年間再次尋找程儀賢時 ,始知其已過世,原告乃向被告王良如程儀賢之妻出示上 開兩紙支票,被告王良如表示此為原告與程儀賢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乃向本院查詢被告陳報之遺產清冊,並於106 年4月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4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以遺產償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程儀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爭執,並同意 於被繼承人程儀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請求金額。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紙、良品法律事務所106年2 月14日律師函及106年4月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49 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52、53-6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906號卷互核相符,堪信 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 告之主張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依上說明,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