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36號
TPDV,106,訴,3936,2017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6號
原   告 楊維芬
      楊維寧
      楊維君
      楊珮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榆生
被   告 楊麗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震中於民國93年3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於95年8月31日就被繼承人楊震中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 5人公同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從未與原告訂立租約給付租 金,顯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4, 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46,23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楊旺成於98年3月19日贈 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理贈與登記。而系爭房屋於59 年5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於60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於63年11月18日由楊旺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若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系爭房屋既已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自享有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㈡系爭房屋係因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被告之父楊旺成第一次登記之時間,早於原告之前手即 楊旺成之子楊震中於75年3月2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 1持分之時間,不論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楊 震中均應受其前手之拘束。況系爭房屋自63年11月18日第一



次登記以來,迄楊震中於75年3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為止,已逾11年之久,而楊震中於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必有相當查證而知之甚 詳,仍僅購買土地持分並無任何建物權利,足見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對楊震中仍繼續存在,原告等人既繼承 楊震中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亦應受拘束。㈢又系爭房屋係 鋼筋混凝土建造之地上四層建物,其房屋結構及建築材質均 屬堅實耐用,足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 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同意於該地建築系爭房屋,應認其 真意乃默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用人,得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而使用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㈣基於「無人能 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及「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 」之繼受取得法理,訴外人楊震中於7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合法坐落其上 ,且至斯時已存在逾15年之久,依繼受取得之法理,楊震中 應繼受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拘束。更何況楊震中於買受 系爭土地後,更邀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其父楊旺成提 供該屋為共同擔保,供其向銀行抵押借款,足見楊震中亦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楊震中之後手即原告等 人因繼承而繼受其前手之權利限制,自亦不得主張系爭房屋 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75年3月5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震中取得 所有權,於95年8月31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於63年11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 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震中之父楊旺成,於 98年3月27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楊旺成之女楊麗姬等 節,業據兩造提出及本院函詢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 卷第8-12頁、58-60頁、65-70頁、89-97頁);又系爭建物 於59年5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於60年10月14日取得用執照 ,於63年11月18日由楊旺成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等節, 亦據被告提出台北市工務局59建(中山)(中一)字第018 號建築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0)使字第1148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應探究 者為: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究否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貸與人 之權利義務本應由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 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繼承人繼承,此在此契約未經合法 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合法權源 ,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楊震中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75年3月20日取得系 爭土地,斯時楊旺成名下之系爭房屋業已坐落該處達十餘年 之久,豈有不知之理;楊震中更於同年3月26日,以自己為 債務人,同時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供參( 本院卷第66、68頁),亦即楊震中非但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更進一步執該兩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擔保為融資 ,顯見斯時系爭房屋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非無稽 。再觀楊旺成與楊震中為父子關係,2人及其他親屬間就渠 等另案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 ,亦係以分別登記由不同親戚共有,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使其上建物取得使用該基地之權源 ,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77-83頁),則被告辯稱當初楊旺成就爭房屋係依借貸 關係使用其子楊震中名下之系爭土地,且該借貸關係並未定 有期限等語,尚非無稽。
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 仍在楊旺成名下,而楊旺成為原告孫榆生之公公,原告孫榆 生基於親情考量,就楊旺成之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 事並無意見乙情,乃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反 面、第116頁反面),當可認其真意乃默示同意楊旺成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使用借貸期限。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此使用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亦應由繼承人繼承。嗣楊旺 成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女即被告楊麗姬,並於98年3月27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該未定期限之 借貸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後楊旺成雖於99年 6月13日死亡,然此對已存在於兩造間之未定期限借貸關係 ,自不生影響。
㈣又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用人 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借用人或其先人前所建 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095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係以鋼筋混凝土建築之四層樓房,有其建物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97頁),顯有供日後長久使用目的之意;而 該建物外觀尚屬良好堪用狀態,並無敗損無法使用之情,亦 有原告提供之該建物外觀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即使用其上房屋之目的,自仍存在 ,並無使用目的已完畢致返還期限屆至之情,則本件兩造間 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
㈤從而,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係本於 借貸關係而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77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6,2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