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葉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駿逸
被 告 張景欣
兼
訴訟代理人 李雲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李雲娥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35,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簡附民字卷第 1 頁)。嗣追加被告張景欣為共同被告,另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162 元(見本院卷第6 頁、 7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雲娥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 20日初領駕照),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駕駛向被 告張景欣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寶安街20巷口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原告適時正沿寶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前開路 段20巷口前之動態,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寶安街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肢擦 傷及挫傷、右側第1 及第2 腳趾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又被告 張景欣明知被告李雲娥未領有汽車駕照,卻將系爭汽車借給 被告李雲娥使用,故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肇事侵權責 任。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6,162 元( 即:月薪23,000元×12個月×減損勞動能力比例23%×19年 霍夫曼係數13.603249 =866,16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計40
萬元,共計1,266,16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66,16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前就有摔倒1 次、被撞1 次,才又遭被 告李雲娥不小心撞到,撞到頂多是淤青,當時兩造有協調以 2 萬元和解,且被告李雲娥已匯款3 次共給付7,000 元,原 告自不能改以請求1,266,162 元。此外,被告張景欣不知道 被告李雲娥沒有汽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雲娥部分:
⒈被告李雲娥抗辯:就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已約定以2 萬元和解 ,原告不能改以請求1,266,16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載以:「(原告)李大姐:事情經過了也要一 個月了,妳說11月15日前會給我賠償金20,000元,到現在你 都沒有電話聯絡噢。請妳記得我們的約定日期。…(105 年 11月5 日)」、(原告)李大姐…。請妳月底前一定要匯20 ,000元給我。當初妳說11月15日一定會給我20,000元,我只 能讓妳拖到11月的月底了,謝謝妳(105 年11月16日)」、 「(原告)李大姐:這是我的郵局帳號。…麻煩您月底一定 要匯錢。謝謝妳(105 年11月21日)」、「(李雲娥)我今 天先轉了2,000 元給你。…(105 年12月17日)」、「(原 告)李小姐妳好。10/7日發生事故至今,我12/17 日收到你 2, 000元的理賠金。10/18 日晚上見面中,妳答應賠償我的 理賠金共20,000元,尚欠18,000元。…(106 年1 月20日) 」、「(李雲娥)葉小姐,不好意思,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 好,所以到現在才再轉賠償金,我今天再轉3,000 元給你了 。…(106 年1 月24日)」、「(原告)李小姐您好:妳在 1 月24匯款3,000 元我有收到。謝謝。(106 年2 月7 日) 」、(李雲娥)葉小姐早安,在3/2 下午在妳郵局帳號…我 再轉了2,000 元,…(106 年3 月3 日)」、「(原告)李 小姐:我有收到妳3 月3 日匯款2,000 元。謝謝。(106 年 3 月2 日)等語(見106 年度審簡上卷第36至39頁)為證; 另原告亦於106 年5 月9 日偵查中陳明:…,有談定要以2 萬元和解,他只給我7,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30 號卷第9頁),則足認兩造間確實有以給付共2萬元作為終止 本件車禍而生相關損害賠償爭執之約定。至於原告雖於刑事 第二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初我們約定在105年11月15日 前一次給付2萬元才算和解,但被告李雲娥沒有做到,所以2
萬元約定為無效等語。查依兩造上開對話紀錄,雖有「(原 告)李大姐:事情經過了也要一個月了,妳說11月15日前會 給我賠償金20,000元,到現在你都沒有電話聯絡噢。請妳記 得我們的約定日期。…(105年11月5日)」、(原告)李大 姐…。請妳月底前一定要匯20,000元給我。當初妳說11月15 日一定會給我20,000元,我只能讓妳拖到11月的月底了,謝 謝妳(105年11月16日)」等情,然僅能認定兩造有約定2萬 元給付之期限為105年11月15日,至於是否有約定未依期限 給付2萬元,和解約定即屬無效,尚無從認定;復參酌依106 年1月20日原告所發予被告李雲娥之訊息(詳上),當時已 遠逾越105年11月15日,但原告仍然表示理賠金為2萬元,原 告尚欠18,000元,並未表示因被告李雲娥並未於105年11月 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則理賠金已非2萬元等情,則兩造和 解契約固可認定和解金額之付款期限為105年11月15日(即 清償期之約定),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於上開一定期日未一 次給付完畢,和解契約即歸於無效之約定,尚屬有疑;而就 該和解契約歸於無效之條件約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自難採認。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既以2 萬元作為終止本 件車禍而生相關損害賠償爭執之和解約定,原告應受上開和 解契約效力之拘束,被告李雲娥現僅支付7,000 元,尚未全 額支付完畢,應由原告依和解契約向被告李雲娥為請求,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李雲娥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
㈡被告張景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欣明知被告李雲娥無汽車駕照,仍將系 爭汽車借給被告李雲娥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張景 欣應與被告李雲娥連帶負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
例可參,該判例之意旨,乃指車輛之出借人知悉肇事人無駕 駛執照之事實,而仍將車輛借予肇事人使用之情形。本件被 告張景欣否認有明知被告李雲娥無汽車駕照而仍借系爭汽車 予被告李雲娥使用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張景欣明知被告李 雲娥無汽車駕照而仍借系爭汽車予被告李雲娥使用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尚非僅以被告2 人間為母女關係,即可據 以謂被告張景欣明知被告李雲娥無汽車駕照而仍將系爭汽車 借予被告李雲娥使用,原告對此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被告張景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李雲娥負連 帶賠償之責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6,16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