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0號
原 告 王明玉(即徐孔修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窟眷字第0九六0
00三五四五號書函撤銷原告核配屏東縣○○○○村○○○
路○○○號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事件受理,並
於一0六年七月六日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該裁定已經確
定,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日到達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九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是份訴狀暨附屬文件(證物一至十三)並未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佰玖拾叁萬玖仟叁
佰壹拾陸元(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玖萬玖仟肆佰零陸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裁判
費四千元,尚短繳裁判費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暨附屬文件
繕本或影本。
(二)裁判費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