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60號
TPDV,106,訴,366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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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
原   告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霖
訴訟代理人 邱垂詠
      李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 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法院斟酌情形 ,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29年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其就證人李永林於本院證述不實部分,已 對李永林提起刑事偽證之告發,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82 、83頁)。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 實之拘束,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價金,乃至於證人所為證言 是否可採,本院均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不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5,000元向 被告採購冰箱、瓦斯爐及抽油煙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貨品 ),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11月1日,付款方式則自105 年11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64,583元,分12期結清 貨款;伊已依約開立委託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付款、票號 6145982至6145993號、面額均為64,583元,合計金額774,99 6元之12紙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交貨 期限屆至後,被告已陸續提示上開票號6145982至6145989號 之8紙支票,累計兌現貨款516,664元(每紙面額64,583元× 8紙=516,664元),並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卻遲未將系爭貨品交付伊。經伊於106年5月5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對其催告後,被告仍不 依約履行,並於106年5月12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7139號存證 信函回覆表示因伊另於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21日向其 所購買2台冰箱共540,00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故其得兌現前 揭支票以為清償。惟伊於105年12月5日即將上開貨款540,00 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前員工李永林,而李永林於兩造間進 行相關業務往來時,乃被告對外唯一窗口,且曾代表被告向 伊收取多筆買賣價款;被告嗣亦因李永林假借經銷商名義侵 占其多筆應收帳款,以臺北民生郵局第7055號存證信函催告 李永林還款,該等中即包括伊所交付之540,000元貨款,是 伊合理信賴李永林有權代表被告收款,並確已合法付款,被 告所稱將伊交付之票款用以抵付前欠,實屬子虛烏有。由上 可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品與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為 此伊於106年7月26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 給付系爭貨品,若未給付,即逕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仍不依約履 行,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6年8月1日解除,但為求穩 妥,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又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 買賣價金516,664元及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總價775,000元向伊採購系爭貨品所 開立之12紙分期給付支票,伊已全數收受,且提兌前8期共 計516,664元之票款(每紙面額64,583元×8紙=516,664元



),惟因原告就其另於105年11月間向伊採購金額合計540, 000元之2台冰箱,未依雙方所約定之銀行匯款或交付支票方 式給付價金,復查無此筆貨款之付款記錄,伊遂以上開提兌 之票款金額作為清償,並要求原告結算貨款差額23,336元( 540,000元-516,664元=23,336元)後,再退還其餘4紙系 爭支票與原告,卻遭原告拒絕而作罷。原告雖表示其係將貨 款直接以現金交付伊前員工李永林,然因李永林常向經銷商 借貨私賣而有金錢上糾葛之情事,已遭伊解職;且原告與伊 交易一向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貨款,從無現金往來,故其所 稱實已違反兩造交易付款程序之約定及業界為保護交易安全 所設禁止營業員向經銷商收取現金之慣例,顯見原告與李永 林串通,將其借貨與李永林無法回收之私人債務推給伊變成 公司往來債務,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至58頁):
㈠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總價775,000元向被告採購冰箱、瓦 斯爐及抽油煙機各1台(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交貨日 期為105年11月1日,付款方式係自105年11月3日起,以每月 為1期,每期給付64,583元,分12期結清貨款,原告開立委 託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付款、票號6145982至6145993號、 面額均為64,583元,合計金額774,996元之12紙支票交與被 告收執。
㈡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與原告,且前 已陸續提示票號6145982至6145989號之8紙支票,累計兌現 金額516,664元,並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
㈢原告另於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冰箱2台 ,價金共540,000元。
㈣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貨品,但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復於106年7月26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系爭貨品,若未給付 ,即逕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年7 月27日收受該函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嗣於106年8月1日解 除。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 法第259條第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系爭支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105年9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105 年11月1日,此有訂貨單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足憑, 惟被告並未如期交付系爭貨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 106年5月5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經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11頁回執影本),仍未依約交貨,且於106年5 月12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713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頁 及反面)表示原告尚有他筆貨款540,000元尚未清償,故得 兌現原告所交付之8張支票作為清償,原告遂於106年7月26 日再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通知被告應於5日 內給付系爭貨品,否則本通知函視為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 基於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為正當,且堪認原告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0年7月27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 故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106年8月1日合法解除。 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毋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 人李永林到庭具結證稱: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一職,伊是兩造之間聯絡之窗口,原告曾於105年9月26日 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因被告給予優惠折扣,又可分12期付 款,故原告先開立12張支票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至於原 告於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冰箱2台,價 金共540,000元,也是伊負責處理,伊確實有收到540,000元 之現金,但伊沒有將這540,000元交回被告公司,伊在106年 1月初時,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垂詠表示540,000元是伊用 掉了等語,並有證人李永林簽發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又參以證人李永林當庭提出被告於106年3月 30日寄給李永林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上即載明被告認定李永 林假借經銷商名義,詐騙被告貨款共5筆,金額合計1,597, 30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交付之540,000元在內,此有臺北民 生郵局第705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75頁) ,足見原告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所訂購之冰箱2台之貨款54 0,000元,已交付給時任被告業務之證人李永林。又被告雖 辯稱證人李永林上開證述不實,且收取現金違反業界慣例云 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證人李永林與兩造間



並無個別親誼或怨隙,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應無 干冒涉犯偽證罪嫌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上開證詞亦 已自承其涉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責,顯見證人李永林確將原 告所交付之540,000元貨款予以侵吞入己無訛。是以原告既 已交付他筆貨款540,000元,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依前開 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業 於106年8月1日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起訴狀並於同月18 日送達給被告等情,已如上開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買賣價金516,664元及系爭支票,應有理由。至原告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既經 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 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516,664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 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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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託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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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145990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 │64,583元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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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6145991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 │64,583元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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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6145992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日 │64,583元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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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145993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64,583元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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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