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黃意晴
被 告 張志章
張志偉
張靜男
張志銘
張志川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沛瀅
被 告 張志堃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被 告 張志漢
張恆銘
張志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章、張靜男、張志銘、張沛瀅、張志川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 定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
三、被告張志光、張志堃提出所有土地一併分割處理之方案一及 按應有比率分割之方案二(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張志 章希望原物分割,如果不能分割只好賣(本院卷第34頁), 被告張志偉、張志漢、張恆銘、張志旭、張志全希望變價分 割,不採張志光之方案(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判斷簡要說明: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稽(店簡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同上卷第31頁 ),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民事判例);並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經查: 若以原物分割,因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36,以附表 一編號1之土地而言,所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約27.14平方 公尺(約8.2坪),並不足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 ,至於被告張志光、張志堃所提之合併分割方案,因僅占應 有部分之1/12,較諸希望變價分割之其他兩造當事人,尚屬 少數,且若予變價,本件兩造亦有應買而取得單獨所有而充 分利用地利的可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系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一土地之使用目的 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即附表二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 地目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台北市文山│田 │977 │如附表二 │
│區指南段四│ │ │ │
│小段192地 │ │ │ │
│號 │ │ │ │
├─────┼───┼───────┼───────────┤
│台北市文山│田 │1971 │如附表二 │
│區指南段四│ │ │ │
│小段270地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意晴 │36分之1 │
├──┼────┼───────┤
│2 │張志章 │12分之2 │
├──┼────┼───────┤
│3 │張志偉 │36分之17 │
├──┼────┼───────┤
│4 │張靜男 │12分之1 │
├──┼────┼───────┤
│5 │張志銘 │36分之1 │
├──┼────┼───────┤
│6 │張沛瀅 │36分之1 │
├──┼────┼───────┤
│7 │張志川 │36分之1 │
├──┼────┼───────┤
│8 │張志光 │24分之1 │
├──┼────┼───────┤
│9 │張志堃 │24分之1 │
├──┼────┼───────┤
│10 │張志漢 │36分之1 │
├──┼────┼───────┤
│11 │張恆銘 │36分之1 │
├──┼────┼───────┤
│12 │張志旭 │36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