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0號
TPDV,106,訴,360,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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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徐雪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北側人行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與桂林路4 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4 巷由北往南行駛而欲右轉南寧路,因系 爭交岔路口無燈光號誌,僅在桂林路4 巷之路口設有停車再開 之禁制標誌,詎被告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見伊所 騎乘之車輛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皮膚壞死、左足踝攣縮 等傷害,及支付醫療、就醫交通及車損費用與勞動能力喪失減 損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5萬2,49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85萬2,49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4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根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結果 ,均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原告進入道路未確實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且行駛人行道,伊無肇事因素,且伊當天有停車再開, 被告從人行道逆向衝出來,伊根本反應不及,對本件車禍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9頁):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4 巷由北往南行駛而欲右轉南寧路, 見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口疼痛及左下肢撕裂傷、左下肢皮 膚壞死、左足踝攣縮等傷害,被告則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



、膝擦挫傷、肘擦挫傷、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407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6 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兩造以2 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駛至設有停車再開禁制標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 應暫停以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貿然右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 型機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確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9條第1 項第6 款、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 項之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 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 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㈡查系爭交岔路口北往南方向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僅於南寧路 東西向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於路口繪設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及 設置行人專用號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沿南寧路 北側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沿桂林路4 巷由 北往南行駛而欲右轉南寧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33 頁)。 是被告騎乘機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暫停等候幹線道之來 車先行,待幹線道路無車輛通過時,始得前進行駛;原告則本 即不得行駛在人行道,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於警 詢時自承行駛在南寧路北側人行道,其準備左轉桂林路4 巷, 沒注意看南寧路東西向是綠燈或紅燈,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被 告機車騎出來,車頭與其車頭碰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騎到系 爭交岔路口前,南北向行人號誌是綠燈,準備要右轉,原告自 其右側人行道騎出來,因南寧路是東向西之車道,原告方向是 逆向,其根本不知道右側會有車等情,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3-24 頁)。再參酌道路事故交



通現場圖所示兩車最終停車位置,原告機車右倒在被告機車左 前方,被告機車右倒在桂林路4 巷靠道路右側,前後車輪分別 距離路面邊緣1 公尺及0.6 公尺,並檢視兩造機車車損狀況及 照片(見同上卷第21頁、第28-31 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逆 向行駛人行道,於駛入車道過程,疏未注意左方即桂林路4 巷 來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參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車道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行 駛人行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北檢104 他6001卷 第20-21 頁);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同上卷第62-6 3 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於駛入車道過程,疏未注意左方即 桂林路4 巷被告來車所致。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停車再開一節 ,雖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坦承肇事 前之行車時速為20-30 公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紀錄被告行車動態為右轉彎為證(見調字卷第24頁、第26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當日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有 停住,且因南寧路只有左方會來車,其亦有往左看(見104 他 6001卷第16頁反面訊問筆錄),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騎車 欲右轉之際,核與上開資料記載肇事前行車速度時速20-30 公 里、行車動態右轉彎之情狀相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當時確未停車再開,自不能以上開書證記載內容, 反推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車觀察車況,原告據以主張被 告供稱其有停車再開並非事實云云,難以憑信。㈤再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交 岔路口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係為避免因安全停車視距不足致生 事故,故要求支線道車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此觀系爭交岔路 口實際狀況及上開交通規則規定內容即可明悉。是以,被告於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該主幹道應僅有左方來車,故停車觀 察左方來車,其本身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並信賴所有駕駛人 均應遵行車行方向,但因原告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自右方駛來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無從認被告得以預期, 甚至有充分反應時間得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兩造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歸屬,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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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