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合順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秋蕙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 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應向清算人為之。查被告合順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合順廣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解散,而選任清算人為被 告許秋蕙,並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 5321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在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應由清算人許秋蕙為被告合順廣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 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順廣公司邀同被告許秋蕙、張嘉榮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2.82%計為年利率3.91% ,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一次;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約定 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詎被告合順廣公司自10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依 借據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06年7月14日抵銷被告合順廣公司設質存款240萬4,0 51元,並依借據第13條約定之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 息、本金而依序抵充,抵充至106年7月14日止違約金9,941 元、利息12萬4,263元、本金226萬9,847元後,尚餘本金573 萬153元未抵充,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合順廣公司給付本金 573萬1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許秋蕙、張嘉榮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表、催告書等件為證,信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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