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15號
TPDV,106,訴,3515,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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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林庭宇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佳昀
被   告 呂威燕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69號卷第2頁),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令命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 民國106年12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萬 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將 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轉交訴外人羅孝安,作為原告向羅孝 安購買清溝車(下稱系爭清溝車)出資權利之價金(下稱系 爭委任契約),原告已於104年8月4日及同年9月18日,各將 100萬、146萬元,共246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帳 至被告銀行帳戶,剩餘4萬元價金則以現金交付被告(此部 分未據請求)。詎被告私自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未依約轉 交羅孝安,原告即以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持 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 造間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收受系爭款 項有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元 ,並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無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代替其母 即訴外人呂春美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與系爭清溝車之買 賣無關。
㈡、系爭清溝車係由被告出資300萬元、羅孝安出資250萬元所共 同購買,被告與羅孝安並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定清潔社訂 立清溝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清溝 車登記在一定清潔社名下,一定清潔社並須依出車日數每日 給付租金1萬5,000元(下稱出車費)。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8月至9月間有向羅孝安購買系爭清溝車之出資權利,然原 告於104年10月、11月之出車帳單仍係按日以1萬5,000元計 算,並未扣除羅孝安出資比例之部分款項,足見兩造間確無 轉交購買系爭清溝車價金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既 係因原告承擔呂春美之債務而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4日及同年9月18日,先後將100萬、 146萬元轉帳至被告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185-979 -117096,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款項 轉交羅孝安作為購買系爭清溝車出資權利之價金,經原告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如是 ,原告得否以系爭委任契約已終止,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㈡如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可 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以系爭委任契約已 終止,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52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確有委託被告轉交系爭款項予羅孝安,作為買受系爭 清溝車出資權利之價金,經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係以所提兩造於104年 11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然兩造對話內容為:「(原告)但其實我有拿250萬。 只是當阿姨(指被告)你轉走。你多少要付一些責任」、「 (原告)但你250萬利息的事情,我想辦法幫你解決」、「 (原告)看可以跟人坦白,少拿一點嗎」、「(被告張貼其 與羅孝安對話之截圖照片)」、「(原告)因為其實我也有 拿250出來了」、「(被告)我拿的我從未否認過」、「( 原告)如果他來鬧,我會坦白」、「(原告)至於你的250 萬,利息,我想辦法幫你吸收」、「(原告)能幫你就這樣 」、「(被告)我跟你拿錢的事他知道他要的就是每個月出 車錢」、「(原告)我當初是想說給他讓他退出」、「(原 告)我也付錢了。只是中間,阿姨你轉走」、「(原告)你 想想看吧,我不怪你。也幫你處理利息的事情」、「(被告 )他一再強調他要的是出車錢要付他的貸款…」、「(原告 )他那邊你想想,看坦白還是怎麼樣」、「(原告)我先拿 錢付他貸款」、「(原告)但這個月以後,你要面對他」、 「(被告)他沒啥好說就是給他錢付貸款」、「(被告)他 說的也沒錯在南下錢出車多少就付多少」、「(被告)每個 月都不清不楚重點時間到…」、「(原告)我面對他,我就 只能坦白我有匯250萬給我(應為你之誤字)。你去面對」 、「(原告)帳在(應為再之誤字)10天就出來」、「(原 告)絕對清楚」、「(原告)但我能給你,一些錢解決」、 「(被告)10月份的算給他」,依此觀之,原告雖提及給付 250萬元予被告,及欲使羅孝安退出之意(對話中「他」之 代稱,因前後文內容均在討論給付羅孝安之出車費、羅孝安 與被告之對話,故應可推論此處之「他」即指羅孝安),惟 被告除承認收受原告給付之250萬元外,非但隻字未提及轉 交系爭清溝車出資權利價金之事,反而多次強調羅孝安要求 給付每月應得之出車費,並傳送存摺封面,要求原告結算10 月份出車款支付予羅孝安,是依上開紀錄,尚無法據此推論 原告交付被告250萬元之目的係委請被告轉交羅孝安,作為 支付買受系爭清溝車出資權利之價金,被告並已允諾代為轉 交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指,其交付系爭款項係為向羅孝安買 受系爭清溝車之出資權利,則原告自交付後當無再依系爭租



賃契約每月結算出車費予羅孝安之理,然原告於10月、11月 間卻仍按系爭租賃契約每日1萬5,000元之約定計算出車費( 10月份3天共4萬5,000元、11月份2天共3萬元),且於被告 於11月27日表示:「他(即羅孝安)要就是每個月出車錢」 、「10月份的算給」、「該給他多少就轉多少」,要求原告 逕將出車費轉帳予羅孝安,甚又於12月27日再次要求原告結 算12月前出車費時,原告亦回應「嗯嗯」表示同意之情,亦 有兩造間LINE紀錄及所附出勤表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89頁),顯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仍持續給付 羅孝安出車費,亦與常情有違,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 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
2.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買回系爭清溝車出資權利後,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出資額百分之3,作為原告因出資系爭清 溝車而得之利益,原告亦已於104年9月及10月收到被告給付 之數筆款項,堪認原告確已買回羅孝安就系爭清溝車之出資 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帳戶於104年9月5日、10月5 日、10月19日匯入3萬元、3萬元及4萬5,000元之事實,固有 系爭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倘原告 所述被告應按月給付出資額百分之3之情屬實,於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後,被告至少自104年10月起,即應每月給付原告7 萬5,000元(即出資額250萬之百分之3),然依前開存簿明 細所示,系爭帳戶11月並無同額款項匯入,且金錢交付之原 因多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逕認兩造間有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所指出資額百分之3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 可取。
3.原告復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1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既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清溝車 出租予南部業者時,有徵求原告同意,顯見被告知悉原告已 買受羅孝安就系爭清溝車之出資權利云云。然查,兩造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車 輛掛名在乙方公司(即一定清潔社)…,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 與擔保、典當車等行為」,參以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談及 系爭清溝車將出租南部業者一事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你回來快找律師寫清溝車南下出租合約我跟南部談好了1 月起開始」、「(原告)Okay」、「(被告)為了保障彼此 合約清楚記載日後才不會有狀況公司對公司簽」、「(原告 )嗯嗯」、「(原告)你車子,確定一月要下南部?」、「 (被告)是的」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第88頁),因系爭 清溝車登記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一定清潔社名下,一定清潔



社依上開租賃契約負有保管及維護車輛之義務,則涉及系爭 清溝車出租事宜之契約,即應以一定清潔社之名義締約,被 告促請原告配合以「公司對公司」之方式簽立租約,自屬合 理。又自兩造對話之脈絡以觀,系爭清溝車之出租對象、開 始出租之時間等細節,均由被告洽談後自行決定,並未徵求 原告之同意,可見原告僅被動配合簽約事宜,尚難僅憑被告 告知原告欲將系爭清溝車出租南部業者之舉,即認原告已向 羅孝安買受系爭清溝車出資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4.綜上,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資金往來之紀錄,難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情,縱使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款項係因原告代為清償呂春美之債務而給付之事實,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依前述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以系爭委任契約 業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自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 受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是本件 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查兩造於104年12月27日LINE對 話內容為:「(原告)只是我前前後後,已經拿100+150+50 +15+ 200萬=515萬」、「(原告)我想知道的事情,是怎麼 撫平我的部分」、「(被告)一碼歸一碼事出必有因」、「 (原告)我希望至少要回我帳不然下場會比跳票還慘」、「 (被告)上回我們對過你媽的帳你跟你媽要給我我可生活也



可給你利息…」、「(被告)你跟你媽(公司)先算先前差 的給我我才可以生活支付其他安心下去」、「(原告)他沒 能力,我吃下他的部分」、「(被告)我不是跟你要是跟公 司要有用付錢錯了?我先前不計較是過的去而現在是真的過 不去你知的」、「(原告)我會讓你過的去」、「(原告) 到時後會去,你要下南部,我給你一些」、「(原告)這是 仔仔能做的」、「(原告)媽媽沒有能力,他的部分我吃下 」、「(原告)就這樣」、「(原告)你們之間,就這樣」 、「(原告)到我就劃下句點」、「(被告)我就是要跟妳 媽清楚後續是我跟你」、「(被告)一碼歸一碼」、「(原 告)你都算好了,還有什麼不清楚」、「(原告)我媽只能 靠我」、「(原告)金額沒錯吧,那就結案」、「(被告) 你來承擔我知道」,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素有金錢往來 ,且涉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呂春美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於上開對話所稱先後給付550萬元,是否與本件委任契 約有關,或係為償還呂春美積欠被告之債務,均未臻明瞭, 自不得僅以兩造委任契約不存在,即反面推論原告交付系爭 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系爭 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6萬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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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