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楊李忠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楊禮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子楊青霖 共有(應有部分1/2 )。系爭房屋原供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有緣居住,被告卻於民國99年間藉口照顧楊有緣為由,未得 原告同意,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至楊有緣於106 年4 月10日過世,原告欲進入系爭房屋卻遭被告拒絕進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居住美國,於99年間返台照顧年邁母親楊 有緣,經楊有緣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經楊有緣授權處理 相關帳戶、醫療及訴訟事宜。楊有緣對於系爭房屋過戶予楊 青霖一事並不知悉,係原告趁機自行辦理過戶,此部分業據 楊有緣對原告及楊青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又原告於101 年 間趁楊有緣年邁重病體弱,不知印鑑證明及交付印章用途, 在楊有緣欠缺辨識能力下,偕同楊有緣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楊有緣已一再對外稱並無移轉 事實,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部分為無效,該 應有部分為楊有緣之遺產,被告為繼承人,難認對系爭房屋
為無權占有。又被告自99年返台與楊有緣同住,即以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斯時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返台照顧母親之住所,基於兄 妹情誼及照顧之功勞,應認原告容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至終老,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默示使用借貸契約。末被告依 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卻主 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請求金額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80、381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78建號即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83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 權人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2),於101年12月1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楊有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楊青霖。
㈡楊有緣認原告、楊青霖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 移轉登記予楊青霖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9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8 月31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楊青霖於101 年12月17日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店調字第 187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上開登記迄未經第三人以法 定程序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及楊青霖為系爭房 地適法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為楊有緣欠缺 辨識能力所為而無效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兩造之姐夫郭界增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陪岳母楊有緣一起去 購買,買屋時,所有權一人一半,因為之前楊有緣有被詐騙 過,且借貸要不回來,所以岳父交代房屋不能只登記在楊有 緣名下。101 年間楊有緣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她所有部分過 戶給楊青霖,因為過戶前,被告經商失敗,有討債集團跑到 她們那邊要債,楊有緣擔心被告在外欠債很多,才將她所有 系爭房地部分過給楊青霖。伊很確定楊有緣要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楊青霖,因為楊有緣當時還跟伊抱怨,移轉給楊青霖要 繳贈與稅20、30萬元,而且他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時 ,伊剛好打電話給原告,他說印章拿錯了,要回楊有緣家拿 印章,伊問媽媽在何處,原告說他們在戶政事務所等等語( 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785號卷第113 頁及背面),及 證人即楊有緣之姪子李漢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本 來伊舅舅也要一半所有權,不知為何就登記給原告。伊沒聽 舅媽楊有緣說她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楊青霖是被騙,之後有聽 說楊有緣想要過戶回來,是指過給楊青霖部分,當時楊有緣 已經86、87歲,老一輩人想要有點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及背面),是由前揭2 證人證詞可知,楊有緣於101 年 間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嗣後楊有 緣恐係因年事已高,為保障其居住生活無虞,始要求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楊青霖部分返還予楊有緣;此核與楊有緣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跟原告去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9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為伊親自簽名,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楊青霖所附之印鑑證明即為101 年11月19日所申請等語 相符(見上開第2785號卷第81頁、第112 頁),是楊有緣既 知悉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卻未詢問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之用途為何,實有悖於常情;再者,稽之楊有緣所有新 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587501000376 號交易明細,楊青 霖於101 年11月28日匯款1,000,000 元至楊有緣前揭帳戶內 ,翌日將前揭1,000,000 元轉存定期(見上開第2785號卷第 150 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記載楊有緣於101 年11月28日 訂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與二親等內親屬,就已提供支付 價金之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另有尚未支付 價金部分,請於發證後3 個月內補具相關支付證明資料,逾 期即依法補課贈與稅等語,足認楊青霖於101 年11月28日已 先支付1,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楊有緣,且楊有緣亦知悉 該1,000,000 元為楊青霖匯入支付買賣價金始於翌日立即將 該1,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益徵楊有緣於101 年11月28 日與楊青霖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於101 年12月17日委託 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斯時,明確知悉 並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青霖,尚難認有 欠缺辨識能力,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⒊又楊有緣雖曾於105 年1 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依證人郭界增前揭證 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購買時即已約定由原告與楊有緣共有 ,楊有緣縱曾向證人郭界增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郭界 增亦稱系爭房地買的時候是岳父剛好賣掉三重那間房屋來支 付,三重房屋縱使為姓李的土地蓋的,蓋房屋的資金也是岳 父賺的等語,有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勘驗錄音檔筆錄及錄音 譯文可按(見上開第2875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2 頁),顯見系爭房地購買時係以原告父母所有三重房屋出售 後之價金所出資購入,並約定由原告、楊有緣各有應有部分 1/2 ,並非由原告與楊有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至被告雖向本院訴請確 認楊青霖名下系爭房地為楊有緣之遺產,並移轉登記為兩造 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前述,除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 楊有緣可對抗楊青霖外,其餘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是系爭房地法律上既仍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青霖,楊青霖依 法自得主張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⒋另被告固辯稱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按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另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 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 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 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 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 該土地之權利。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 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 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 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101 年度台上 字第129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與原告間成立 默示使用借貸合意,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依被告所稱係於99年間返台照顧年邁母親因而居住在 系爭房屋,有民事答辯㈠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居住其內,惟衡以系爭房地於99年間時, 楊有緣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既為楊有緣之女兒,其 返台後自稱係為照顧楊有緣而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至多僅可 認為楊有緣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居住之目的在於 照顧楊有緣;換言之,僅楊有緣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且借貸之目的為照顧楊有緣,再者,原告於斯時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並同意由楊有緣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堪認原告 與楊有緣間同意由楊有緣分管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於斯時 既為楊有緣所分管,自無庸經由原告同意或因原告沉默未為 主張被告不得居住系爭房屋而與被告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況系爭房地雖於101 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青霖 ,然依證人郭界增前揭證稱係為避免遭被告債權人討債而過 戶等語,足見楊有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縱使已移轉予楊青霖 所有,原告及楊青霖仍係同意由楊有緣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而被告既經楊有緣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亦為楊有緣與被 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經由原告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房地,據此,楊有緣既已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上開第187號卷第8頁),楊有緣與 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更 何況楊有緣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對於原告不生拘束之效力,是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 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縱使與楊有緣間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然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被告業已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況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拘束原告及共有人,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未 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係權利之主張,是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 ,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380 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177元, 系爭381 號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0元,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105 年為627,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另系爭房屋鄰近市場、購物中心及公園,四面面臨馬路, 交通便利,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55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 況、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止,按月 應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⒊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1元【計算式{(系爭380號 土地:〈1,906平方公尺×31/10000〉×62,177元)+(系 爭381號土地:〈2,731平方公尺×31/10000〉×57,600元) +(627,100元×1/2)}×8%÷12月=7,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791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