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5號
上 訴 人 温右菘
福緣物業有限公司
上列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嚴從瑋
被 上訴 人 李素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柒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因擴張訴之聲明而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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