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07號
TPDV,106,訴,3207,2017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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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7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離婚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號:104年度婚字128號、第12 9號 ),並向該院聲請假扣押(案號: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 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於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8,174 ,500元、7,448,142元擔保金後查封原告所有價值3億餘元之 不動產。而前開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新北地院10 4年度婚字第128號、第129號判決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 於106年6月21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001046號存證信函表示 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算21日 內,儘速行使權利等語。惟被告係羅織不實之事由訴請離婚 ,凡其所舉離婚事由均遭歷審法院駁回,顯見被告根本無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茲行使,且於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 後,其所為之假扣押裁定亦已遭撤銷,此有新北地院106年3 月30日105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查封不動產,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係於103年11月27日遭辦理查 封登記,並於103年12月2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 被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指封切結,此有當日之查封筆錄(不 動產)附卷可佐。嗣於104年初,曾有亞洲第一基因細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第一基因細胞公司)欲向原告承 租民權東路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



元,當時雙方雖已談妥租賃條件,然該公司之後發現房屋 被執行法院張貼封條後即不敢承租,而原告亦因房屋遭查 封致未能順利出租予他人。故若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 6月20日(此為新北地院105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裁定之確定日期,下同),以每月租金45,000 元計算30個月損失,則原告受有因無法順利出租民權東路 房屋之損害為135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0元×30 個月=l35萬元)。
2.原告復因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致使其無法處分 、使用收益名下所有不動產,發生資金週轉困難,遂於10 5年2月20日向胞妹鄭雅勻借款1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 分,此有借款憑據可證。故自105年2月20日借款時起至10 6年6月20日止計有16個月之久,若以月息2分計算,每月 利息為24,000元,16個月之利息則為384,000元(計算式 :l20萬元×0.02×16個月=384,000元)。 3.原告因受被告不當假扣押致無法順利出租民權東路房屋及 借款利息之損失數額合計為1,734,000元(計算式:135萬 元+384,000元=1,734,000元);另被告不當假扣押查封 原告所有價值3億餘元之不動產,造成原告財產價值減損 約20%,惟此部分金額僅以266,000元為請求;綜上,被 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200萬元(計算式:135萬元+384,00 0元+266,000元=20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假扣押程序中已就原告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舉盡釋 明之義務,並供擔保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之執行,嗣原告於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 害賠償要件未合:
1.被告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 予華泰商業銀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向華泰商業 銀行借款3,000萬元之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異議書(異議事由:原告 明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始終由被告保管,卻



於102年7月間多次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企圖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以遂其私自處分不動產之目的,幸被告及時 發現而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等件為證,經新北地院於10 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認為被告就假扣 押債權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准以8,174,500元或等值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 等情。
2.被告另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則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28號 、第129號離婚等事件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向 華泰商業銀行借款3,000萬元之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異議書、聲明書、新北地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2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被 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新北地院乃於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被告以7,448,142元或同 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等情。
3.再者,原告雖對新北地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 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原告就新北地院104年度家 全字第28號裁定則未提起抗告;嗣後原告於兩造離婚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 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獲准;足徵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依據 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況,認為被告就原告有惡意不 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已為相當釋明,且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告於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 請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核屬為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之要件未符,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 採。
㈡被告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繫之破綻,而向法院訴請離 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依法聲請假扣押後予以執行,自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構成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情事:
1.原告指稱被告以「原告意圖殺害被告」、「曾有虐待被告 母親謝陳金」等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之事實,對原告提起 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又明知民權東路房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即



民權東路房屋)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房屋(下稱雙十路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且屬原告婚前 財產,被告應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竟仍據此 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與實情不符,蓋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28號、 第129號請求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審理時, 曾就原告意圖殺害被告乙事,請求通知兩造雙十路住家所 在之里長王宏志、國賓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賓 公司)負責人鄧峻吉及其友人王曉強等人到庭證述,並提 出原告與國賓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王曉強書立之證明書 、被告傷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為佐,俟經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 請求離婚等事件訴訟審理時,另聲請通知鄧峻吉友人花敬 孝、里長王宏志、被告友人蔡明盛等人到庭證述,最終法 院於證據評價上,雖亦認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只是 在破綻可歸責性之認定上,判定由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結 果,然被告實已竭盡所能盡其舉證之責,尚難僅因被告終 獲敗訴判決乙節,即率爾認其聲請假扣押與提起離婚併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
2.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28號、第129號請求離 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審理時,業就原告曾有虐 待被告母親謝陳金之事實,聲請通知被告母親謝陳金、被 告妹妹謝美暖及謝美凌到庭證述,應屬以相當事實及證據 為基礎,合理推論原告已然構成對婆婆謝陳金「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離婚事由,非屬憑空指摘,自難認被告有任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情。
3.再者,關於「民權東路房屋」與「雙十路房屋」是否屬原 告之婚後財產,而得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內 ,目前另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審理中,惟被告業已提出廢止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書 及雙十路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足以證明「民權東路房屋 」與「雙十路房屋」均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則被告為保 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提出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同時輔以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以防免原告惡意 減少婚後財產,損及被告權益,均為正當且合法之行使權 利,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實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告自始均得對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持續使用收益,並未因 假扣押之聲請與查封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




1.原告徒以民權東路房屋遭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查封,致使 亞洲公司於發現房屋被執行法院張貼封條後即不敢承租, 而原告亦因房屋遭查封致未能順利出租予他人,受有135 萬元之租金損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蓋被告為防免原告 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乃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 3年度家全字第29號、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獲准後, 即各自提存8,174,500元、7,448,142元之擔保金後,執行 查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3筆不動產,且前開不動產因併案 執行之故,目前仍持續於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 原告雖有提出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抗字 第49號裁定駁回)之效力範圍內假扣押並執行查封中。 2.然於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之期間,原告實際上均 得就該等不動產持續使用收益,且每月更可自該等不動產 獲得高達155,000元之豐厚租金收入,此有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6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略以:「(法官問:這些 房子目前做什麼使用?)淡水自強路、致遠路房屋出租中 ,租金我在收,兩間總共3萬元。民權東路是我第三個女 兒在使用。虎林段土地是我在出租,租金為12萬元。大道 路是我跟孩子住。武昌街五樓是租給妹妹,每月八千,後 來降到五千。」等語可稽;顯見原告仍得就上開已查封之 不動產進行安排規劃,並保有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自 無所謂民權東路房屋因遭假扣押查封致無法出租予他人之 情形。況依原證6即本院103年12月29日查封筆錄(不動產 )第2頁所載,其中第九點就查封標的物之保管情形,亦 未勾選「另在建物內外均張貼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及 管理使用之告示」之限制,益徵民權東路房屋並未設有任 何禁止占有或管理使用之限制,從而原告恣意指稱該屋遭 執行法院查封致未能順利出租,造成其受有租金收益上之 財產損害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固以原證7即其與妹妹鄭雅勻間之借款憑據主張因被告 不當假扣押查封不動產造成其資金週轉困難,必須向親友借 貸度過難關,致其受有借款債務及所衍生利息之損害云云, 惟該借款憑據是否確為原告妹妹鄭雅勻所簽署製作,又鄭雅 勻係透過何種方式交付借款予原告?均不得而知。況原告自 始未曾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不動產致有無法繼續自由使用 收益民權東路房屋出租情事,復未就假扣押查封不動產與借 款債務所致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 無據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 )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婚字第128號、第129號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於前揭離婚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程序,曾對原告聲 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准被告 以7,448,142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74,481,4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准被告以8,174,500元 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 產於81,74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新北地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家全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撤 銷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㈣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001046號存證信函 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致分別受有民 權東路房屋租金損失135萬元、借款利息損失38萬4000元、 不動產價值價減損26萬6000元,共計20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從而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 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 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 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 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



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 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 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 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 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 九條第四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 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 判決足參。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28號、第129號判決駁回,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前揭離婚 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程序,曾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准被告以8,174,500 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之財產於81,74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新北地院10 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家全聲字 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以採信為真實。觀諸卷 附新北地院105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記載「…相對人就兩造 間離婚等事件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見本院卷第13、1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 字第42號裁定記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已經本案訴訟 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174、174頁),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之所以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抗 字第42號裁定撤銷確定,係因兩間之本案訴訟即新北地院 104年度婚字第128號、第129號請求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核屬 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民權東路房屋租金損失135萬元、借款利息損失38萬 4000元、不動產價值價減損26萬6000元,合計200萬元之 損害,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 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要件」,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 而「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參,從而非謂債權人所聲請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 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就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 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告意圖殺害被告,且曾有虐待被告母 親謝陳金等子虛烏有、憑空捏造之事實,對原告提起離婚 併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且被告明知民權東路房屋及雙十 路房屋為原告所有,係屬原告婚前財產,其應無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可能,仍據此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28號、129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96至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



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可悉, 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意圖殺害被告之部分,被告於新北地 院104年度婚字第128號、129號訴訟進行中,業已請求 通知證人包含兩造住所的里長王宏志鄧峻吉王曉強 到庭證述,並提出原告與國賓財務管理公司之契約、王 曉強書立之證明書、原告的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以資 為憑,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訴訟 進行中,另聲請通知證人花敬孝王宏志蔡明盛等人 到庭證述;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曾有虐待被告母親謝陳 金之事實,已於訴訟進行中,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母親 謝陳金、被告妹妹謝美暖及謝美凌到庭證述;雖法院於 最終證據評價上,認定兩造之婚姻固有重大破綻,然破 綻之可歸責性應由被告承擔,而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 實已盡其相當之舉證責任,尚難僅因被告終獲敗訴判決 乙節,即率爾認其聲請假扣押與提起離婚併夫妻剩餘財 訴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民權東路房屋及雙十路房屋為原告 所有,且屬婚前財產,被告應無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可 能,仍據此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其真 正之被證七廢止夫妻分別財產財產制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24頁)及被證八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125頁)可徵,被告確實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民權東路房 屋及雙十路房屋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得納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計算,是被告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於提起請求離婚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同時, 輔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以防免原告惡意減少婚後 財產,損及被告權益,綜上可認,被告係主觀上認定其 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對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均有未合,其求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亞洲第一基因細胞公司 負責人之特助許瀞芳為證,以證明原告就民權東路房屋確實 受有租金損失135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



扣押,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情形不符,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益,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顯屬無據,從而 本院自無再行傳訊證人許瀞芳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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