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 告 楊孟欣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被 告 黃楊淑琴(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子容(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博鏞(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詠瑞(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煥龍(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如嬌(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年城中字第○一二四一○號收件,以訴外人黃錦豐為權利人、楊文雄為債務人,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十四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六日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黃錦豊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應就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及四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所設定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0年城中 字第012410號收件,以被告為權利人,楊文雄為債務人,於 7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存續期間自70年4月7日起至71年4月6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 4頁),嗣因黃錦豊業於起訴前之81年9月22日死亡,原告乃 於106年9月5日追加黃錦豊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黃錦豊之法定繼承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89頁),最後再於106年11月29日將上開 聲明之「被告黃錦豊之法定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黃楊淑琴 、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見本院卷 第119頁),核原告追加黃錦豊之繼承人黃楊淑琴、黃子容
、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等人為被告及所為聲明 之變更,與原起訴主張均係本於就系爭不動產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事實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文雄所有,其上並設有 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4年6月4日向楊文雄買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 4月7日起至71年4月6日止,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 不明,惟客觀上系爭債權於71年4月6日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依民法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為15年觀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至遲於86年4月6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 因黃錦豊已於81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黃楊淑琴、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如嬌等人 ,然被告於前揭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其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1年4月6日 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以排除其妨害,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無抵 押權限制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 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 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 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
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 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四、經查,原告主張楊文雄前於70年4月14日為擔保債務,以原 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錦豊後,復於10 4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後黃錦豊已於81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黃楊淑琴、黃子容、黃博鏞、黃詠瑞、黃煥龍、黃 如嬌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第81頁、第102至108頁),核與卷附臺北建成地 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8日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1435600號函 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28至80頁),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8月 21日以北市正戶資字第10630764700號函檢送之黃錦豊除戶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頁),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而黃錦豊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發生後,迄未 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堪認被告現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且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 後,系爭不動產雖移轉予原告,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五、又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 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 不須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參照)。是普通抵押權因債權早已確 定存在,故無決算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簿所載抵押權 存續期間並無意義。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須經決算期,其擔 保之債權始為確定,此與普通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 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 照)。依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固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存在,惟該抵押權於70年4 月14日即已設定登記完成,依前揭說明,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起算15年即至85年4月14日止,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 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復因繼承原因發生,早於81年9月22 日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渠等於上開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90年4月14日並未實行 其抵押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已消滅。是 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債權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復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
因5年內未行使,而於91年4月6日後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等情,堪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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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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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183㎡ │70分之4 │
│ │小段76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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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34㎡ │70分之4 │
│ │小段76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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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160.29㎡ │10分之1 │
│ │小段1380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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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160.29㎡ │10分之1 │
│ │小段1381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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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160.29㎡ │10分之1 │
│ │小段1382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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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一│128.26㎡ │10分之1 │
│ │小段1383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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