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01號
TPDV,106,訴,310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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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張語宸
被   告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遂請其母郭碧蘭於103年10月31日解除其聯邦銀行之 定存5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僅清償2萬元,尚餘48萬元未清償。又原告代被告 墊付服飾批貨之貨款3萬9,734元,及原告匯款委託被告代購 鞋子1萬元,卻未收到鞋子。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52萬9,734 元(計算式:48萬元+3萬9,734元+1萬元=52萬9,734元) 迄未返還,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734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 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 ,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憑證、服飾代墊 款項之客戶銷貨明細資料、兩造通訊內容截圖、存摺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返還借款、賠償損害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代墊款項。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9, 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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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