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86號
TPDV,106,訴,308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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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黃芳平
被   告 廖浠捷
      張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因原告常至渠等經營之日本料理店而熟識 ,被告二人於臺北市○○區○○街00號登記成立「峙銘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銘壽司)」,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有關店 面裝潢、設備購置、乃至經營周轉等事,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前後所借予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720,000元,嗣 於102年7月15日由被告二人簽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所尚 欠借款5,720,000元之還款方式為:⑴102年7月30日至103年 6月30日每月(將)還款本金30,000元,共計(將)還款36 萬元。⑵並訂於103年7月10日前另行協議之後還款金額、時 間、方式等。
(二)被告二人雖承諾102年7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將) 還款本金30,000元整,共計(將)還款36萬元,但遲至106 年7月15日止,原告存款簿摘要欄從未有被告二人匯款清償 之任何紀錄。次按,被告二人對於其餘5,360,000元雖片面 表示:「並訂於103年7月10日前另行協議之後還款金額、時 間、還款方式等。」惟原告並未參與協議,或為同意與否之 任何表示,而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0日前亦未就還款金額、 時間、還款方式等與原告為任何「另行協議」。因此,其餘 欠款5,360,000元部分,本來早應即為清償,退步言,亦屬 於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二人即債務人於原告即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被告二人固於102年7月15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表明 願意向原告清償借款5,720,000元,惟前後連最起碼象徵性 清償亦無,絲毫無任何清償之誠意,且約於104年間,將所 經營之銘壽司公司含設備變賣,雖前於99年11月16日承諾願



將該公司股權45%抵押予原告,惟亦未將任何變賣款項對原 告為絲毫清償。
(三)銘壽司公司變賣後,被告二人行蹤不明,原告深感無奈,遂 於105年10月24日對被告廖浠捷發出存款信函,要求清償借 款,卻以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5,720,000元及其中360,000元自10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同利率之遲 延利息,其餘5,360,000元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等滿1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同利率之遲延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二)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572萬元乙節,已提出還款協 議書、股份抵押書、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1505號存證信 函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堪認原告 欲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上揭說明,原 告應就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上 揭文件並無堪認被告已收訖借款之相關記載,再參酌原告當 庭陳稱:「(問:有無交付金錢之證據?答:)被告有寫借 條給我,但是當時沒有特別寫收據。(問:對於有無交付款 項之證據資料,有無補充?答:沒有補充)」等情(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尚難認定原告有交付金錢之 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憑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2萬元及如其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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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