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阮顯哲(兼江秋蘭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阮守清(兼江秋蘭之繼承人)
阮顯維(即江秋蘭之繼承人)
阮淑渝(即江秋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阮淑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阮淑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顯維、阮淑渝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傑達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傑達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 款金額為205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
2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3.13%(即現以1.07%+3.13%,為年息4.20%)計付 ,並同意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 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由阮顯哲、江秋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乙份( 本院卷第5頁)為憑。
(二)被告傑達公司於105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為115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 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7%(即現以1.07%+4.7%,為年息5.77%)計付,並同 意隨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 約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江 秋蘭、阮守清、阮顯哲擔保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乙份( 本院卷第9頁)為憑。
(三)惟被告傑達公司自10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 原告合計本金755,6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依相關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傑達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阮 守清、阮顯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阮守清、阮顯哲、阮顯維 、阮淑渝為連帶保證人江秋蘭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債 務負清償責任。
(四)爰聲明(本院卷第27頁):
1.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2.被告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阮淑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 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3.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清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4.被告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阮淑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
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參拾 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5.訴訟費用由被告傑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阮顯哲、阮守 清、並與阮顯維、阮淑渝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秋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阮淑渝到庭陳述:對本件債務並不知情,亦未拋棄繼承 等語。
(二)被告傑達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 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現戶全戶)5紙及繼承系統表、交易 明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 。又江秋蘭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阮守清、阮顯哲、阮顯維、阮淑渝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如 上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阮守清、阮顯哲、 阮顯維、阮淑渝並應以繼承江秋蘭所得之遺產為限,就連帶 保證人江秋蘭上揭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 任。而被告傑達公司、阮顯哲、阮守清、阮顯維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阮淑渝則答辯如上,亦未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間 │ │ │
├──┼────┼─────┼───┼───────────┤
│1 │36,391 │自106年4月│4.20%│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 │ │28日起至清│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
│ │ │償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按原利率20%計算 │
├──┼────┼─────┼───┼───────────┤
│2 │24,260 │自106年4月│4.20%│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 │ │28日起至清│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
│ │ │償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按原利率20%計算 │
├──┼────┼─────┼───┼───────────┤
│3 │486,527 │自106年4月│5.77%│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 │ │15日起至清│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
│ │ │償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按原利率20%計算 │
├──┼────┼─────┼───┼───────────┤
│4 │208,510 │自106年4月│5.77%│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 │ │15日起至清│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
│ │ │償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按原利率20%計算 │
├──┼────┴─────┴───┴───────────┤
│合計│755,688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