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周詩淳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鍾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由西往東前進,於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時,因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大腿、左小腿之瘀青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被告 以刑事訴追作為求償手段,使原告身心無法承受,導致原先 僅係保持追蹤之卵巢巧克力囊腫,變為右側卵巢腫瘤併卵巢 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辯略以:當 時交通警察在詢問的時候,被告受傷在醫院,一瞬間也不曉 得時速多少,但警察一定要寫下時速多少,被告當下也不知 道時速多少,事發當時前面有一條巷子,被告已經有減速, 只能說大概是35左右。當時前面完全沒有車子,事發當時有 一台車子過來停下來要幫忙扶起機車,當時都沒有車經過, 旅館監視器有拍到是原告無預警轉彎,被告來不及反應只能 煞車。被告已注意狀況,且視線清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致被告受有 傷害而違反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等 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及引用之起訴 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身體外加精神上受有侵害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有所明定 。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所 在道路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8172號卷影卷,下稱偵字卷,第 9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經勘驗系爭事故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或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並不爭執,有另案刑事審理筆錄可 參(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第37、41頁)。另,被告於 員警詢問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係稱:每小時 40公里以下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且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問:發生碰撞前你的車速為何 ?)我印象中應該是35至40公里間,因為我習慣到巷口會減 速,再持續起步。」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頁),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過失,應屬明確。且被告行駛機車時並 未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保持適當間隔,故於原告轉向時旋即
發生系爭事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訊筆錄及原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分見偵字 卷第1頁背面、第7頁、第18頁;第8頁、第24頁),故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屬可認。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被告前 開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補充資料及照片可證,確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瘀青及原告 於105年所得10,677元、於104年所得4,335元、於103年所得 226,282元及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於105、104、103年 度均無收入等所得收入情形,有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認原告請求 8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主張因被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等致原告受有卵巢巧克力囊腫 變為右側卵巢腫瘤併卵巢癌之部分,並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前開告訴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亦無可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情事可 言,故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再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因疏未注意左轉 時應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 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原告於另案刑 事判決亦承認該過失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50%之過 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數額合計為2,000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 1,00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00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就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