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
抗 告 人 洪林聰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亭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6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106年7月17日仍未補正(見卷第19頁之收費答詢表),本院於當日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06年7月18日繳納裁判費(見卷第22頁之收費答詢表、第23頁之106年7月21日送達證書),故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