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洪林聰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被 告 陳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4日、91年2月7日、92年1 月14日9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萬 元、122萬元、35,100元,並就122萬元及35,100元部分簽發本 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嗣僅就50萬元部分清償45萬元 ;35,100元部分約定被告應於92年3月10日返還,其餘經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應於106年12月6日返還等 情,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命被 告給付原告5,305,100元,及其中405萬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2萬元自10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35,100元自92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匯款回條聯、 收據、本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依民法第478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305,100元,及其中405萬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2萬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餘35,100元自92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3,569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