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02號
抗 告 人 林慶朝
林連瓊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倪子嵐律師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相 對 人 范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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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2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490條第1項、第24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協議書係黑白影印,該協議書末緣 抗告人簽名欄為空白【見本院卷(下同)第15頁】,致無法 識知協議書有效成立,故原裁定始認兩造無合意管轄約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移送予相對人范惠珠住所地及其侵權行為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業 提出有抗告人簽名之協議書(第183頁),可認協議書為有 效,故協議書第4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 定,應屬有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有管轄權,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尚有未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 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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