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陳蘭鑫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100年4月1日間因旅居 國外而不在臺灣,故將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帳號49 016803693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置放於臺 灣之家中。然被告即伊之二姊竟擅取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或轉帳:①系爭帳戶存摺97年2月 27日顯示「摘要:轉支$800,000元匯日盛陳蘭鑫」;②系 爭帳戶存摺97年5月23日顯示「摘要:領現$40,000元」且 被告手寫註明「蘭鑫裝潢」;③系爭帳戶存摺98年10月20日 顯示「摘要:領現$90,000元」且被告手寫註明「蘭鑫借」 ;④系爭帳戶存摺98年11月4日顯示「摘要:領現$50,000 元」且被告手寫註明「蘭鑫借」;⑤系爭帳戶存摺101年1月 17日顯示「摘要:轉支$230,000元匯台銀陳蘭鑫」,共計 領取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經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 解釋及返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既有借款契約,被 告自應依約清償,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關係,自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又上開款項,乃被告擅自取款,被告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而係受有不當得利,亦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1,210,000元, 並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水田(於102 年3月7日死亡)開戶使用,多由陳水田親自辦理匯款存提事 務,如由陳水田指示伊辦理相關提款、匯款事務,並交付印 章、存摺,伊於處理事務後均於存摺交易明細註記事由,並 將印章、存摺返還陳水田查核,原告所稱伊擅取存摺、印章
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非事實;且系爭帳戶於原告不 在臺灣期間,除有原告所稱借款提領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交 易紀錄,顯見原告確有授權在臺灣之親人辦理銀行提款、匯 款;又其中:①97年2月27日匯款800,000元至伊日盛銀行帳 戶部分,係因陳水田有美金匯兌需要,而於97年2月27日親 自匯款至伊帳戶,再指示伊於97年3月11日連同其他款項將 美金36,000元匯至陳水田美國銀行帳戶,陳水田與伊之間業 已結算清楚,伊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且前揭款項往來係存在 陳水田與伊之間,原告並非債之主體;②97年5月23日領取 40,000元部分,係陳水田為減輕伊裝潢費用而贈與,並交付 存摺、印章由伊自行領取,伊於存摺內註記「蘭鑫裝潢」後 即將存摺、印章返還陳水田;③98年10月20日、④98年11月 4日分別領取90,000元、50,000元部分,此係伊向陳水田借 貸,陳水田交付存摺、印章由伊自行領取,伊於存摺內註記 「蘭鑫借」後即將存摺、印章返還陳水田;⑤101年1月17日 匯款230,000元部分,此係陳水田親自匯款至伊土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乃誤載為台銀帳戶,此部分匯款係陳水田交辦 事務或單純贈與,因事隔多年已無從記憶。原告僅空言稱伊 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並未就兩造間借款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認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係經系爭 帳戶之使用人陳水田授權,並非無權使用存摺與印章、提領 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伊返 還款項,亦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執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②97年5月23日 領取40,000元、③98年10月20日領取90,000元、④98年11月 4日領取50,000元。
(二)系爭帳戶於①97年2月27日、⑤101年1月17日分別有匯款800 ,000元、23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三)於上開①②③④⑤期間,原告於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3月4 日、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4月29日、96年5月23日起至100年 4月1日、10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3日起 至100年5月25日、101年2月3日至101年2月5日、101年10月7 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期間出境。
此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北司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40至5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或轉支其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上開①② ③④⑤款項共計1,2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 即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就兩造間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前揭②③④所示交易係由被告領現,及前揭①⑤所 示交易係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均無爭執,而原告既已陳 稱:被告擅取其置於家中之存摺、印章而領、匯款,其曾多 次口頭要求被告解釋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足見其始終無 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之行為,兩造自無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且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 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擅自取用其置於家中之存摺、印章提匯款,係故 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帳戶係陳水田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伊提領款均係由陳水 田授權等語。則揆諸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原告出境期間,係置 於兩造父母家中,且上開②③④款項係由被告領取、①⑤部 分係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惟此亦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款 項之移轉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存摺之事實
。且查系爭帳戶自96年3月5日開戶起至陳水田於102年3月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期間有多達數百筆存、提 、匯款之交易紀錄,其中固有原告名下房產之租金委託換票 紀錄及原告基金收益匯入,然同時仍有四十餘筆之臨櫃轉支 、提款,且多有手寫紀錄如「房屋稅」、「師兄機票」、「 師兄家用」、「穧壬日本行」、「稅」、「蘭鑫裝璜」、「 電匯」、「蘭鑫借」、「國稅局退」、「以4000x29.03」、 「穧壬」、「家用」、「房屋稅4件」、「地價稅」或銀行 交易註記「匯日盛陳蘭鑫」、「房屋稅4件」、「地價稅*2 」、「匯台銀陳蘭鑫」、「換新鈔」等,不僅被告提匯款之 目的有清楚註記,更註解原告使用部分,且上開提匯交易, 多於我國國內銀行臨櫃辦理,可見系爭帳戶雖以原告名義開 立,惟於原告出境至陳水田死亡期間,均應係由陳水田實際 管領且有權使用中,而上開註解確實係為陳水田查核款項而 書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提匯款款項是以 網路操作、僅部分授權陳水田辦理而已。本件被告既係依有 權管領系爭帳戶之陳水田指示或同意提匯款項,其主觀上已 難認有何不法。復遑論,被告提匯款項均有手寫或銀行註記 於存摺內,於被告上開各次提匯款項後,陳水田仍繼續使用 該帳戶,衡情原告之存摺、印章既置於兩造父母住家,系爭 帳戶並由陳水田實際管理,若非陳水田將印章、存摺交付予 被告及同意被告使用,被告如何能多次盜用而不被發覺?原 告所述情節,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係盜用印章、存摺而為盜領、轉匯上開款項,其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為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擅自取用印章、 存摺而盜領、轉匯款項,而受有1,210,000元之利益,認如 構成不當得利,係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 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依 上說明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則事屬當然。
2.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取用印章、存摺而領匯款項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侵害事 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事實,僅提出提匯款之交易明細為 據。而該交易明細不過僅足證明被告有領款,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而已,尚無從僅以提匯款之事 實即遽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盜領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遭 盜領之侵權行為等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依此,揆諸上揭說 明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