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9號
TPDV,106,訴,18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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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訴訟代理人 黃義樺
被   告 羅曼芝
訴訟代理人 黃鶴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4 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伊於民國104年9月擬與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 瑛公司)合資設立子公司即訴外人康富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富德公司),乃委任被告擔任康富德公司籌備處之 代表人,伊即匯款6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 告所有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356101010233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原告董事會嗣因被告就康富德公司設立事務 毫無進展,而決議撤銷上述投資案,並於105年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因兩造於105年8月10日在訴訟外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就系爭投資款以550萬元成立和解,故原告撤回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1號訴訟,然被告僅於105年9月14日清償30萬 元後,即未再依協議書第2條分期付款約定按期清償,故520



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訴請被告 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原告法務長即訴外人張權與被告口頭約定,550萬元債務由 原告安排第三人向被告買受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所得價 金為清償,惟原告嗣未履行上述購買股票協議,且其股票現 已停止交易,伊亦無法處理該股票。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匯款600萬元投資款至擔任康富德公司籌備處 代表人即被告系爭帳戶,因投資案未成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 還投資款,兩造嗣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事件, 成立訴訟外和解,而訂立被告應分期返還550萬元投資款之 系爭協議書,被告僅於105年9月14日支付30萬元,尚餘520 萬元未清償,上開各情,有匯款單、存摺、起訴狀及撤回起 訴狀,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出賣其持有原告 公司股票所得價金,以清償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云云 ,惟被告就此情未為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系爭協議書第1條:「雙方合意終止委任籌備康富德公司事 宜,並結束原合資關係,甲方(即原告)同意扣除乙方(即 被告)為籌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50萬元後,乙方應返還甲方 550萬元」,第2條:「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償還,除簽約後於 105年9月1日支付416萬元外;其餘134萬元分12期支付,第1 期至第11期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 清償10萬元;第12期於106年9月15日前支付224萬元;如有 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原應於 105年9月1日給付第1期款416萬元,然僅於同年月14日清償3 0萬元,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第2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故原告依協議書第 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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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