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28號
TPDV,106,訴,1628,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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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珮瑜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允芮吳家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王允苪應將
如附件三所示皮包乙件給付予上訴人游珮瑜部分,該皮包之價值
為6萬元,以上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另上訴之聲
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託播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
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共計3萬5,
151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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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