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鄭凱祥
鄭學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間
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1,1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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