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12號
TPDV,106,聲,61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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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2號
異 議 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廖淑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取勇
字第2586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19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6月5日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2187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辦理 擔保提存,復以相對人一人聲請假執行,未涉及第三人徐桂 峰,本案第一審判決認相對人與徐桂峰分別就違約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利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對異議人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二審判決雖因認定徐桂峰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 人,僅需排除自主占有人即相對人之占有,占有輔助人即隨 之離去,故判決提存人請求徐桂峰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並認 徐桂峰未對異議人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揆諸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一審判決相對人與徐桂峰僅偶然對 同一內容為給付,相對人仍獨立對異議人負全部違約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本案已於106年7月31日判決確定,對相對人而 言,異議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宣告假 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 行所受損害之用,故若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可能受有損害,供擔保人自 不得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就 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為 「被告(即相對人與徐桂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九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廖淑英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被告徐桂 峰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本判決所命給 付,於原告(即異議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即相對人與徐桂峰)如以新臺幣參佰貳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8頁)。可知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同時可對相對人及徐桂 峰假執行。雖異議人於106年6月5日辦理本件擔保提存時, 關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相對人廖淑英」,有提存書影本 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然異議人以上開判決主文為執行 名義聲請假執行時,仍請求一併對徐桂峰執行遷讓房屋,有 民事聲請假執行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故 異議人提存之系爭提存物108萬元,不僅擔保其對相對人假 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同時擔保其對徐桂峰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堪認徐桂峰亦為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
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為「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徐桂峰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九樓之四之房屋遷讓;㈡上訴人 徐桂峰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49號判決既就原判決命徐桂峰遷 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是以難謂異議人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本院提存所 係依提存書記載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提供擔保」為形式審查,以異議 人並未取得原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為由,否准異 議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基此,異議人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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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