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章
相 對 人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 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票後執行, 惟今因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共計300萬元等語。上情除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裁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3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查對無 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