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郭智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迴避原因,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 為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復按,強制執行事件 ,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 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時, 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自得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 ,惟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694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在客觀上有不公平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因其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聲請人權利,造成重大損失,聲請人起訴請求司法事 務官黃菀茹賠償損害,即與其產生嫌怨之情事,為使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受公平起見,應裁定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承辦系爭執行事 件本其職權所為法律判斷,及據而所為之執行程序,縱與聲 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該司法事務官有 偏頗之虞。又聲請人對本件司法事務官提起民事訴訟部分, 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為憑,然無客觀證據證 明本件司法事務官已因此對聲請人有何不公平之作為,聲請 人徒以其提告之行為片面臆測本件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將有
所偏頗,實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 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黃菀茹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 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請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應俟聲請人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再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上開 主張,即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