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朱雅甄
相 對 人 謝瑞生(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錦栓(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瑞生、謝錦栓、謝宗宏、謝秀卿、謝景堯為相對人林素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當然停止) ,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 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次按中斷生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 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 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判例、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即最高法 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 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 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又抗告程序,原則上係以書面審 理為已足,僅得命行任意之言詞辯論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234條規定自明。由此足見當事人提起抗告,本 院以書面審理而不經言詞辯論,雖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惟 當事人對於裁定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 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 ,自得本其行為而為裁定,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在本院裁定 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定前死亡者,參照前揭判例及最高法 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 由原裁定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 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再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林素日間因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以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本院以書面審理,嗣林素日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死亡 ,本院始於106年5月31日為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而 謝瑞生、謝錦栓、謝宗宏、謝秀卿、謝景堯為林素日之繼承 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 簡聲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所提抗告,本院前經書 面審理而為裁定,裁定後始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定前死亡,揆 諸前揭說明,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僅應由本院調查 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而已。綜上,謝瑞生、謝錦栓、謝宗宏、謝秀卿、謝景堯應 承受本件訴訟,即與抗告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