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施偉政
相 對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
日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29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 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 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第三人顧正德於106 年3 月 27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 限3 個月,抗告人並依顧正德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存入相對人 帳戶內,嗣前揭借款清償期屆至,顧正德均未給付,而因抗 告人係將系爭借款匯入相對人帳戶,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為此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9 月28日為設立登記,所在地在金門縣○○鎮 ○○○街00號,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18),而相對人之所在 地既登記於金門縣○○鎮○○○街00號,揆諸上開說明,相 對人主營業所即為上址無疑,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臺北 分公司所在地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因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業務所需而涉 訟云云,並以顧正德於106 年3 月27日所提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上
載:「茲切結本人因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所有資 金需求向施偉政借款新台幣45萬元整,借款期限三個月,後 續若因本借款有爭議,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則 依系爭切結書文義,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究為相對人臺北分公 司或顧正德,實非無疑,且系爭借款所存入帳戶亦為相對人 公司所持用帳戶,此有臺灣中效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據此,實無從以系爭切結書逕認 系爭借款為相對人臺北分公司為其業務而向抗告人借用。㈢、綜上,因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金門縣,且依抗告人所提事 證,尚難認系爭借款與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有直接關聯,此外 ,又查無本院對本件有何管轄權,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依職權移送相對人主事務所 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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