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84號
TPDV,106,簡抗,8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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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何宏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學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救字第
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曾學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以伊為發票人、以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 5 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 第10751 號支付命令。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 非由伊填載,票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均罹於請求權時效,抗告人不得請求伊償還票款, 乃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09 號)。又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抗告 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並非顯無理由,且 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0751 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 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向伊借錢都有憑據,何來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交付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予伊時,已授權由伊自行填寫發票 日期;且相對人曾與伊協商還款,嗣後卻一再拖延等語。查相 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聲明求為判命:確



認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就本件之 訴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是否為無理由,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即無可取。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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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