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何宏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學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救字第
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曾學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以伊為發票人、以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 5 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已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 第10751 號支付命令。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 非由伊填載,票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均罹於請求權時效,抗告人不得請求伊償還票款, 乃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14009 號)。又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抗告 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並非顯無理由,且 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 第10751 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 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17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向伊借錢都有憑據,何來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交付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予伊時,已授權由伊自行填寫發票 日期;且相對人曾與伊協商還款,嗣後卻一再拖延等語。查相 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聲明求為判命:確
認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就本件之 訴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是否為無理由,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實體審查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有關實體問題之抗辯,即無可取。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