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6年度,3號
TPDV,106,簡上更一,3,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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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津(原名:張玉雪)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8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977號、14023號本票裁定)之附表編號1 、2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643萬元本票、214萬4000元本票, 合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伊配偶即訴外人曹士剛於民國98年 3月27日無預警死亡,徬徨無助時,使伊陷於錯誤,在空白本 票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自行於空白本票上填載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等事項,成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無 效票據。而伊不知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假扣押裁定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214萬4000元,自無可能簽發系爭214萬4000元本 票,以為伊返還該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之擔保。又伊與被上訴人 亦未於98年11月6日會算債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43萬元本票 為伊依該會算結果所簽發,尚非實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伊以所繼承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之本金1000萬元及違約金共32 20萬元債權,或以曹士剛自96年6月30日以後,以其本身及上



訴人名義匯款或轉帳予被上訴人之金錢1516萬4791元,及匯款 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頭即訴外人張金松(即被上訴人胞兄)之 金錢4381萬3588元等之債權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抵銷清 償而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曹士剛本為好友,曹士剛因經營 書店,向伊借貸金錢週轉,積欠伊5000餘萬元,於95年12月30 日、96年6月30日各簽發2000萬元本票予伊為擔保,嗣曹士剛 死亡,兩造於98年11月6日會算結果,曹士剛生前所欠債務共 計2078萬4568元,伊乃於系爭643萬元本票填載發票日、金額 及到期日後,交由上訴人簽名,由伊持有作為清償擔保本票。 又伊前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聲請對訴外人王本懿假扣押並 提存系爭擔保金,上訴人乃簽發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為作為 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伊之擔保,惟王本懿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另案 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完畢,無從返還,伊自得行使系 爭214萬4000元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0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 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 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本票係屬文義證券,本票上應記載事項 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固非以發票人須自己填 載為必要,發票人亦得於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 之完成票據行為,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然票據由發票人自行完成全部之票據上之各項應記載事項 始為常態,至於囑託他人代行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完成 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則為變態之情況。是以,執票人如不爭 執票據上之必要記載事項非全部由發票人所填載完成,而主張 係發票人囑託或授權他人以發票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發票人有囑託代行或授權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書寫發票人之地址及簽 名,其餘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則係由被上訴 人所填載(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囑



託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到期日,即應負舉證之 責。經查:
㈠就系爭643萬元本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配偶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死亡,上訴 人及其女曹舒榆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抗辯曹士剛死亡後,兩 造於98年11月6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會算曹士剛生前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為20 00多萬元,合意由上訴人開立1200萬元本票 及系爭643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免除其餘債務,上訴人遂將 空白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其上填寫票面金額、發 票日、到期日後,由上訴人簽名及書立地址再交付被上訴人, 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舉在場證人楊武 雄、堯韋華之證詞、曹士剛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201 059118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協 議書及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5-366頁、原審卷二第59頁 、本院卷第131-132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原陳稱兩造係於98年11月24日會算(見原審卷一第15 2頁反面之102年1月18日答辯狀所載),復改稱會算時間為98 年1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305頁之102年3月28日答辯狀所載) ,已有不一;又被上訴人雖陳稱會算當時有楊武雄及姚韋華在 場,惟其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第2320號事件),則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上訴人簽 發另紙1200萬元本票時僅有其與被上訴人、山水會館之楊武雄 經理等3人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之2320號事件101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有出入;再被上訴人先稱會 算結果曹士剛所積欠之債務為數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反面之102年1月18日答辯狀所載),嗣改稱債務金額為1900餘 萬元(見原審一第304頁反面),復更異前詞,稱債務金額為2 086萬4562元(見原審卷一第353頁之102年4月15日答辯狀所載 ),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上訴人會算曹士剛債務之時間、 在場人士、結算金額等重要事項,陳述均互有出入而未見一致 ,故而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會算曹士剛債務乙節, 即非無疑。
⒉證人楊武雄證稱:「2張票我都沒看過,我當時沒有在場」、 「雙方我都認識,認識呂淑娟(指上訴人)的先生,呂淑娟的 先生與被上訴人之間,我在訴訟中私底下聽上訴人說他們有債 務關係,到底有無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 反面);證人姚韋華則證稱:「我是後來到場的,票我沒有看 過,簽發的時候我在旁邊等,我有看到他們在簽,但不知簽什 麼」、「我聽被上訴人說過,是財產上帳目上的問題,至於與 何人有帳目的問題我不清楚,我當時雖然在場但坐隔壁桌,與



他們隔一個走道,有看到他們在寫字,但不清楚他們寫什麼, 後來在被告拿給那個小姐(指被上訴人),我看到像是票據的 東西,內容完全不知道,我是做生前契約的,上訴人說要幫他 爸爸買生前契約,我在旁邊等,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因為 時間隔太久,我沒注意到票據到底有幾張,...,我跟被上訴 人是第一次見面,他也沒有告訴我他約上訴人在做什麼,我去 的時候,他們已經再談了,我等了約十幾分鐘」(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頁)。是以證人楊武雄、姚韋華之證詞均無從佐證 兩造曾有會算曹士剛生前所欠債務之情。
⒊又被上訴人前稱上訴人當時係提出系爭帳戶內資金往來作為會 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之102年5月16日答辯狀所 載),復改稱係以系爭帳戶及曹士剛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帳號015010012136號帳戶為會算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之102年6月24日答辯狀所載),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則兩造 是否是否確有持上開存摺及往來明細進行會算之情,已難遽信 。且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5 5 -364頁),僅屬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之往來紀錄,其上僅手寫 「96/ 1/19~97/5/20」(同上卷第355頁)、「97/5/20~98/ 」(同上卷第360頁)等文字,並無會算相關內容,而上開往 來明細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同上卷第353頁、第365 -366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會算曹 士剛所欠債務之情。至被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 以供核對(同上卷第142頁反面),該協議書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99年4月9日出具字據 予被上訴人,惟依該字據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9頁),仍 不足推認兩造間曾於98年11月6日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會算曹士 剛生前積欠之債務。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為專科學歷、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經營 書店長達10餘年,具管理帳戶之經驗,對於票據之法律效果相 當熟稔,足認其已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上開本票云云,然 上訴人之上述學、經歷核與其究竟有無囑託或授權被上訴人填 載系爭643萬元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無涉,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⒌準此,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兩造曾有 上開就曹士剛之債務進行會算後,合意由上訴人簽發系爭643 萬元本票及另紙12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空白 本票填寫票載金額為643萬元及發票日、到期日後再交由上訴 人簽名及書立地址,再交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先於空白本票 簽名及記載發票人住址後,授權上訴人填載票載金額為643萬



元及發票日、到期日等情為真,難認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填 載系爭643萬元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643萬元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為無效票據,應為可取。
㈡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王本懿有4000多萬元債權存在,經上訴人同 意借用其名義對王本懿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於98年 10月2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214萬 4000元後對王本懿之財產於643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上訴人 乃於98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提存該筆擔保金,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以擔保該筆擔保金之返還, 足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具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之金額與 發票日、到期日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提存所98年11月11日( 98)存字第1857號函、98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書(提存人: 呂淑娟)、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24號裁定、假扣押執 行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卷二第15-17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聲請對王本懿之財產 假扣押,並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提存214萬4000元擔保金(見 本院卷第23、126頁),並衡酌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不僅票 面金額與上揭擔保金之金額完全相同,發票日98年11月6日亦 與提存擔保金之時間即98年11月11日相近,堪認被上訴人前開 抗辯,堪以採信。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由其填具系爭214 萬4000元本票金額、發票日與到期日,猶主張該本票欠缺應記 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洵不足採。
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而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 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只需就該票據之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獲上訴人授權於系爭214萬4000元本 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而為有效本票。是上訴人就其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曹士剛於98年3月27日無預警死亡 ,其徬徨無助時,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 ,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而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 214萬4000元本票,係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 對王本懿之財產於643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獲准,被上訴人 即以上訴人名義提存214萬4000元擔保金,上訴人簽發系爭214 萬4000元本票以為返還該筆擔保金之擔保,已如前所述。查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提存之該筆214萬4000元,嗣遭上訴人之 債權人即訴外人曹水香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年9月3 日士院景101司執高字第50009號執行命令扣押及分配予上訴人 之債權人乙節,有曹水香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上揭第10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268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提存之上開214萬400 0元擔保金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回該 筆擔保金,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214萬4千元本票權利,自屬有 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舉訴外人呂琬馨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0680890001 927號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3-194頁),主張曾 多次以本人、呂琬馨及其女曹舒榆之名義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 ,自98年4月24日至98年9月30日期間共計匯入671萬9950元。 被上訴人之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既均係取自上開帳戶,則被上訴 人提存之擔保金實係上訴人之金錢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何以匯至呂琬馨名義帳戶之款項,仍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徒以其為匯款人,即空言主張其所匯款項仍為其所有,已難 認可取,況呂琬馨已於98年4月5日出具同意書,將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 鑑,此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9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使用上開帳戶期間,堪認該帳戶內款項 皆由被上訴人調度、使用,益徵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內款項為其 所有,不足採信。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 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上開規 定,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本件 上訴人另主張以其所繼承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之本金1000萬元及 違約金共3220萬元債權,或以曹士剛自96年6月30日以後,以 其本身及上訴人名義匯款或轉帳予被上訴人之金錢1516萬4791 元,及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頭即訴外人張金松(即被上訴 人胞兄)之金錢4381萬3588元等之債權為抵銷。惟依上訴人所 言,其主張抵銷者既為曹士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該債權於曹 士剛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曹舒榆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 有,上訴人不得以之與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債權抵銷,其主 張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債權因抵銷清償而不存在,應非可取 。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643 萬元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214萬4000元本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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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 註 │
│號│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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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90503 │2,144,000 │98年11月6 │100年12月 │呂淑娟 │免除做成拒│
│ │ │元 │日 │30日 │ │絕證書 │
├─┼────┼─────┼─────┼─────┼─────┼─────┤
│2 │ 390504 │6,430,000 │98年11月6 │100年12月 │呂淑娟 │免除做成拒│
│ │ │元 │日 │30日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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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