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67號
TPDV,106,簡上,46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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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被 上訴人 高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陸培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為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縱上訴人係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惟陸 培麟嗣後僅清償140,000元,尚餘借款160,000元未清償,是 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300,000 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惟陸培麟嗣後已清償 211,200元,且陸培麟確有還款誠意,將儘速清償全部欠款 ,被上訴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 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㈠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
陸培麟係為借款300,000元,故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上 訴人借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300,000元借款交付陸培 麟簽收。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之規定,本得請求依上訴人系爭支票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支 付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承上,兩造就陸培麟係為借款300,000元,而提供系爭本 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300,000 元借款交付陸培麟簽收之事實,並無爭執,系爭支票既係上 訴人為擔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300,000元借款債權而簽發 ,是則上訴人以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上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 而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係為擔 保陸培麟與被上訴人間上揭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陸培麟嗣後已清償211,200元 云云,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陸培麟僅清償14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陸培麟已清償借款211,2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依上訴人106年11月3日陳報狀所提出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僅能證明陸 培麟已清償66,200元(計算公式:20,000元+8,000元+5,000 元+10,000元+3,200元+8,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 +2,000元+1,000元),另單憑卷附上訴人所提支票號碼:HR 0051199、面額150,000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無從 認定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是以上訴人主張陸培麟 已清償211,200元云云,委無足採,自應以被上訴人自承陸



培麟已清償140,000元一節為據,是以陸培麟積尚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應為160,000元(計算公式:300,000元-140, 000元=160,000元),是則,被上訴人僅得就所餘借款債務 160,0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000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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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5年11月15日 │15萬元 │106年2 月17日 │106年2月18日│BA0420447 │
├──┼───────┼─────┼───────┼──────┼─────┤
│2 │105年11月2 日 │15萬元 │106年2 月17日 │106年2月18日│BF0723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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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