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56號
TPDV,106,簡上,356,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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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鍾卓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劉琦富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與訴外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簽署訂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升學王國中數位學習課程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28,880元,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580元。上訴人因自身 經濟能力及系爭商品內容不符需求,已於105年4月向三貝德 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1044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始知其與三 貝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三貝德公司所提供系爭分期付款 申請書實係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分期償還契約,該書尾端欄位 為系爭本票。上訴人為越南華僑,中文並非十分流利且閱讀 中文尚有障礙,當時係聽從三貝德公司業務人員指示,於該 欄位簽名而未注意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鍾卓成」 簽名固係上訴人親自書寫,然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 年、月、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之記載,均係被上訴人事後 自行填載,上訴人並無授權任何人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實係消費性貸款定 型化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 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 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 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融企業(股)公



司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 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 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融企業(股) 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 」之約定,因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第2條「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 供票據作為擔保」之規定而屬無效,況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係授權被上訴人得單方面憑自己之 計算創設權利義務關係,有顯失公平之處,應認民法第247 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爰提 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三貝德公司人員向上訴人及其子女介 紹系爭商品時,已明確告知學程金額及分期方式,相關契約 金額、還款方式及課程內容皆為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於 104年4月電話徵信照會上訴人本人時,亦已明確告知日後分 36期繳款,每期繳納3,580元,上訴人亦明確聲稱伊已瞭解 ,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蕭雅心對此筆消費也知情,上訴人業 已償還8期分期款共計28,640元,系爭契約應屬成立生效。 上訴人雖稱其為越南籍不諳國字,惟上訴人係57年次,現已 取得我國身分證且來臺生活十多年,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與 溝通能力,非得以不諳中文為由稱其意思表示錯誤。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書中,上訴人業已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之票據。再者,本件 上訴人係與三貝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簽 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就總價金128,880元辦理分36期攤 還,每期繳款3,580元,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條 已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 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 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 予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 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第1 條復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買方』) 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以下簡稱『賣方』) 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 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融企業 (股)公司,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 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司



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 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融企業(股)公司」等語,可認系 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均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 上訴人所主張消費性貸款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之適用。末查, 三貝德公司人員於簽約前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商品之學 程金額、契約金額及分期還款方式,上訴人同意上開內容後 始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是本件亦無上 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情形 ,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8,64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於28,64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除 原審已確認不存在之28,640元外,其餘100,240元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與三貝德公司簽署訂購系爭契約,購 買系爭商品,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128, 880元,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580元。 ㈡上訴人已償還8期分期款,共計28,640元。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簽名欄簽名,而未填寫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及 到期日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事後填載。
㈣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104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鍾卓成」簽名固係伊 上親自書寫,然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月、日、 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之記載,均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 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 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 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



,以完成票據行為」、「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 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 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 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 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 全票據,並非相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發票人就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尚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合 先敘明。
⒉再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載明:「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 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 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融企業 (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融 企業(股)公司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均授權裕融企業(股)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 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明確,有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 29日與三貝德公司簽署訂購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 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128,880元,分36 期攤還,每期繳款3,580元,上訴人僅償還8期分期款,共 計28,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 審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伊目前無法繳納其餘 28期分期款100,240元(計算公式:128,880元-28 ,640 元=100,240元)一節屬實,有原審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於被上訴人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 予經銷商即三貝德公司時,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 票日(即撥款日)及票面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 並於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逕行 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發生違約事由後,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填載系 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金額,自未逾越上訴人之授



權範圍,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依照本票文 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再者 ,系爭契約第9條明確約定:「產品保固內容詳如產品保 證書或產品說明書所載,訂購人中途不得要求退貨、退款 ,惟如有本文第六項之情形,不再此限」等語,有兩造不 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 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商品內容並不符需求,其已於105年4 月向三貝德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主張其無庸負 擔票據責任,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實係消費性 貸款定型化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之 約定因違反「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第2條「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 票據作為擔保」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按「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於104年4月 29日與三貝德公司簽署訂購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 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128,880元,分36 期攤還,每期繳款3,58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條已載明:「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 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融 企業(股)公司,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第1條復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以下簡稱『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 (以下簡稱『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讓予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裕融企業 (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 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 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 裕融企業(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 見本件係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向 三貝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並辦理買賣價款分期付款,三貝



德公司嗣後將該公司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 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包含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讓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裕融代為管 理帳務,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貸款, 是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縱為定型化契約,亦 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 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 ,係授權被上訴人得單方面憑自己之計算創設權利義務關 係,有顯失公平之處,應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與三 貝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已充分 知悉其所購買商品總價為128,880元,分36期攤還,每期 繳款3,580元,且同意三貝德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管理帳務,並授權被上訴人依實際撥款日、實際辦理分 期金額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 金額),承諾並於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授權被上訴人得 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是以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均係由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授權範圍而代理票據行為,要非授權 被上訴人得單方面憑自己之計算創設權利義務關係,核無 顯失公平之處,應認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之規定,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為越南華僑,因不諳中文而不清楚系爭分期 付款申請書包含系爭本票之約定內容,從未授權任何人登載 發票年月日或發票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 ,上訴人為57年出生之成年人,其於訂約當時業已結婚,有 就讀國中之子女,於環保局擔任清潔工5年,並於臺灣居留 13年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其對於一般交易流程應 知之甚詳,且觀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中文手寫字跡均係 由上訴人自行填寫,難認上訴人主張無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 為真實,其所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惟查,上訴人已償還 8期分期款,共計28,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28,640元,是則,被上訴 人就業已受償28,640元部分,自不得再行主張票據權利,從 而,上訴人就已清償28,640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就其中已清償28,64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8,64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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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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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卓成│ 128,880元 │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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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