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林京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即李學芳
林世偉
林佑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下稱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或大直幼兒園)為獨資商號,被 上訴人李學芳為其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林佑宇為臺北市私 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至善幼兒園(下稱至善幼兒園)之經 營者,被上訴人林世偉出資設立上開二家連鎖幼兒園,為實 際負責人及招攬學員者。上訴人於民國104年中旬,有意為 幼子林奕翔尋找幼兒園,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因見諸大 直幼兒園除基本設施外觀良好,而自稱為幼兒園董事長之被 上訴人林世偉,復強調其所經營之幼兒園均為合法設立之蒙 特梭利教學法幼兒園,園內教保人員均依法具備教保服務人 員資格並領有蒙特梭利協會證照,上訴人遂於104年8月間, 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林世偉(當時上訴人不知國際蒙特梭利幼 兒園登記負責人為李學芳)及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提供林 奕翔教保服務,於104年8月31日入園就讀。嗣於104年9月間 ,被上訴人林世偉竟向上訴人詐稱: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甫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連鎖幼兒園即至善幼 兒園,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幼兒園,且園內教保服務人員之資 格及品質,均與大直幼兒園相同,建議可轉學就讀等語,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自104年9月14日起,將林奕 翔轉至至善幼兒園就讀。至105年6月4日止,上訴人已按月 將全部學費、教材費及雜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6586 元新臺幣匯款至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帳戶。詎料
,於105年6月13日,因至善幼兒園未依法聘用具有法定教保 人員資格之人擔任班導師及英文老師,而發生幼兒園虐童憾 事,幼兒園家長為追查虐童真相,與園方召開二次說明會與 協調會。被上訴人林世偉於會中承認至善幼兒園自始未立案 ,且部分幼兒園老師不具備法定教保人員資格或蒙特梭利相 關證照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更分別以被上訴人林佑宇未經 許可設立即以臺北市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即 李學芳協助費用收取,亦協助提供教職員供至善幼兒園違法 進行教保服務,情節重大等情,分別裁罰18萬元,上訴人始 知受騙後,於105年6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 特梭利幼兒園,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 交付之全部學費,然遭被上訴人設詞峻拒,上訴人不得已, 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故未具備教保人員資格者,絕不能在 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被上訴人明知至善幼兒園尚未立案, 園中老師不具備法定教保人員資格或蒙特梭利相關證照,竟 藉被上訴人林佑宇違法經營之至善幼兒園,由被上訴人林世 偉施訛稱:「至善幼兒園為合法設立之蒙特梭利教學法幼兒 園,園內教保人員均依法具備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並領有蒙特 梭利協會證照」等語之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林弈 翔轉學,並繼續交付學費、教材費與雜費,再由被上訴人臺 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即李學芳開設之帳戶,收取詐 得之財物,共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共計21萬6586元之行為,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13條、 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告21萬6586元,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65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世偉於104年8月間係受被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即李學芳之委託協助經營、 管理大直幼兒園之人。被上訴人李學芳固於104年4月份擔任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立案完成後之獨資商號負責 人,惟被上訴人李學芳於其母親住院期間暫停一切幼兒園事 務,將上開事務全權交由大直幼兒園之管理團隊及被上訴人 林世偉處理。被上訴人林佑宇則為被上訴人林世偉之子,正 職為大直幼兒園之行政及網路行銷人員,於105年6月間受被 上訴人林世偉之請託掛名為至善幼兒園負責人。上訴人係於 104年8月間為其幼子林奕翔接受幼兒教育之事前來大直幼兒 園區詢問,由被上訴人林世偉接待介紹,經多次協商討論及
林奕翔短暫於大直幼兒園內試讀後,上訴人對於大直幼兒園 所提供之教保服務滿意,同意林奕翔入學大直幼兒園,然因 當時大直幼兒園學童人數眾多,上訴人希冀林奕翔獲致更妥 善周延之照護,適被上訴人林世偉為增進幼兒之教學品質及 活動安全,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作為至善幼 兒園籌備處,該址場地更為寬闊且環境清幽,被上訴人林世 偉為滿足幼童及家長需求,表明該址仍可搭配大直幼兒園之 合格師資及教材,進行林奕翔之教學服務,林奕翔之學籍仍 繫屬於大直幼兒園,學員保險、平日上課之師資、活動內容 等均與大直幼兒園之學員相同,僅上課處所自大直幼兒園區 改至佔地較大之至善幼兒園籌備處。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林 世偉建議,並實際前往至善幼兒園籌備處查看場地、確認師 資設備及環境安全無虞後,同意自104年9月18日起將林奕翔 帶往至善幼兒園籌備處就讀,至105年6月間止,林奕翔平日 皆由上訴人親自接送至至善幼兒園籌備處就讀,原告對於至 善幼兒園籌備處之師資、環境、教學品質、活動內容均無任 何異議,且多次以家長身分參與大直幼兒園舉辦之親子活動 ,並按月給付相關之學費、餐費、活動費等相關費用予大直 幼兒園。被上訴人林世偉建議上訴人將其幼子林奕翔帶往至 善幼兒園籌備處就讀前,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至善幼兒園 尚未立案完成」、「大直幼兒園僅係單純借用至善幼兒園籌 備處之場地進行教保服務」、「林奕翔之學籍、保險仍繫屬 於大直幼兒園」,未惡意訛詐上訴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項之規定,私立幼兒園內除 園長、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等人員外,尚有可能具有 專職於行政事務而與幼兒教保無涉之職員、廚工等人存在, 僅需私立幼兒園遵守「教保服務人員1人至多帶領幼兒15人 」之原則,縱其餘之專任職員、廚工不具教保人員資格,亦 未違法。本件大直幼兒園派遣前往至善幼兒園籌備處具有教 保人員資格之老師,有游佩玲、何依蓓、劉雯怡3人,借用 至善幼兒園籌備處場地接受教保之大直幼兒園學童人數為13 人,符合法定數量,縱其餘之專任職員、廚工等人未具教保 人員資格,亦未違反幼兒教育及保護法之規定。林奕翔所就 讀Ocean班之班級教師劉雯怡即屬具有教保人員資格之老師 ,至善幼兒園籌備處之師資並無問題。因被上訴人臺北市私 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即李學芳、林佑宇完全未曾與上訴人 原告有過任何接觸,故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 兒園即李學芳、林佑宇自無可能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任何 權利。況上訴人將林奕翔帶往「至善幼兒園籌備處」就讀前 ,既已因被上訴人林世偉說明而充分知悉至善幼兒園尚未立
案、大直幼兒園係單純借用至善幼兒園籌備處之場地進行教 保服務之事,且大直幼兒園內縱非全部職員具有教保人員資 格,亦符合於幼兒教育及保護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支付全部學費、教材費 及雜費等共計21萬6586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為無理由 。又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 萬6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5年6月止,已依系爭教保服務契約關 係,按月給付全部學費、教材費及雜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21萬6586元,並匯款至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第15810025 225號帳戶(戶名: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下稱 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帳戶)。
㈡被上訴人有收受原證五臺北永春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暨附 件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㈢被證二幼兒檔案紀錄家長簽名欄是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原 審卷第79至81頁)
㈣上證三105年6月16日座談會錄音譯文內容與光碟檔內錄音內 容相符。
㈤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派遣前往至善幼兒 園所在處所具有教保人員資格之老師,有游佩玲、何依蓓、 劉雯怡3人。
㈥至善幼兒園所在處所場地接受教保之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 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學童人數為13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之共同詐騙行為而支付全部學費、教材費及雜費等共計21萬 658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 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詐騙上訴人給付全部學 費、教材費及雜費等共計21萬6586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子林奕翔係於104年8月31日進入臺北市私 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就讀,核與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 真正之被證一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參觀登記表記 載林奕翔係於104年8月31日入園試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 78頁),參以兩造就上訴人自104年9月至105年6月止,已依 系爭教保服務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全部學費、教材費及雜費 等共計21萬6586元,並匯款至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 園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且查上訴人所提出原 證一原告付款明細業已記載「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 園」等字樣明確(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可認上訴人於付 款前即已明確知悉其付款對象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 兒園即大直幼兒園,而無誤認之可能,是以系爭教保服務契 約關係自始至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 際蒙特梭利幼兒園即李學芳間,而與至善幼兒園無涉,先予 敘明。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9日 北市教前字第10537878001號函(見原審卷第16頁)、原證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878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主張被上訴人林世偉於104年9月間 向上訴人詐稱至善幼兒園為合法設立之幼兒園,且至善幼兒 園園內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及品質,均與連鎖之大直幼兒園 相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自104年9月14日起,將林奕 翔轉至至善幼兒園就讀云云,惟查,原證三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878001號函充其量僅能證 明臺北市政府曾以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 即李學芳協助至善幼兒園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 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為由裁罰180,000元,而原證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9日北市教前字第10537878000
號函亦僅能證明臺北市政府曾以被上訴人林佑宇未經許可即 以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幼兒園至善幼兒園名義招收幼兒 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為由裁罰180,000元 ,均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林世偉向上訴人詐 稱至善幼兒園為合法設立之幼兒園,且至善幼兒園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之資格及品質,均與連鎖之大直幼兒園相同,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林奕翔轉至至善幼兒園就讀一節屬實 。
㈢上訴人又提出原證七、八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 5、106頁),主張至善幼兒園於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前 即以「Elite's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名義對外刊登招 生廣告,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築外牆懸掛 「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招牌,足認被上訴人於至善幼 兒園合法設立登記前即以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並涉嫌詐騙上訴人云云,惟查,本 件上訴人自承其子林奕翔係於104年9月14日自大直幼兒園轉 至至善幼兒園就讀,惟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七、八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僅有「5月11日1:35」、 「6月1日下午5:02」之簡略記載,欠缺年份之記載,得否 據此認定上揭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係於104年9月14日林奕翔轉 學前所發佈即有疑義,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被證四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83頁),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築外牆原先並無懸掛任何招牌,係於104年 6月至善幼兒園開始立案送件流程後,始在該處外牆懸掛載 有「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籌備處」等字樣之 紅色布條,且經比對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八臉書網頁列 印資料記載:「2016年5月11日1:35」、「2016年6月1日下 午5:02」之完整時間記載(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亦 可得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七、八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應係於10 5年5月11日上午1時35分、105年6月1日下午5時2分始發佈於 臉書網頁,距上訴人同意將其子林奕翔轉至至善幼兒園就讀 已有將近8月之隔,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九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 兒園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十二、一月月份教學大綱(見本院 卷第107至112頁)、104學年第一學期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 兒園2、3月份菜單(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及原證十臺北 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幼兒蒙 特梭利工作紀錄評量表(見原審卷第115頁),僅記載至善 幼兒園之教學大綱暨相關課程內容、餐點內容及教學工作紀 錄評量內容,細觀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至善幼兒園業經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情,自不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曾以至善幼 兒園業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等情詐騙上訴人。至上 訴人所提上證三105年6月16日座談會錄音譯文固有:「家長 :『不是,你們是去年9月招生,那個時候有沒有執照?』 。林世偉:『沒有,那個時候是因為,我們原先都送了,這 個是為什麼你知道嗎,我講實話,我也不會』,上訴人:『 那你們那時候跟我們講你們都是…』。林世偉:『我們當時 本來8月,最晚8月會拿到,但是這裡是保護區,保護區真的 非常…。』上訴人:『沒有關係,你可以告知我們家長,我 們都不知道』」等對話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 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105年6月16日座談會兩造協調中曾 單方片面指稱伊因被上訴人林世偉並未主動告知而不知悉至 善幼兒園尚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不能執此即遽以推 論被上訴人林世偉曾向上訴人詐騙謊稱至善幼兒園業經政府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㈣按「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 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一、園長。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 助理教保員。」、「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 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 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民 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幼兒 教育及保護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私立幼兒園內除園長、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等人員外,尚有可能具有專職於行政事務而與幼兒教保無涉 之職員、廚工等人存在;僅需遵守「教保服務人員一人至多 帶領幼兒十五人」之原則,縱其餘之專任職員、廚工不具教 保人員資格,亦未違法。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 梭利幼兒園派遣前往至善幼兒園所在處所具有教保人員資格 之老師,有游佩玲、何依蓓、劉雯怡3人,而在至善幼兒園 所在處所場地接受教保之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 幼兒園學童人數為1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 所為,並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3項「未具教保服務 人員資格,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之規定。上訴人雖 提出原證十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104學年度 第一學期幼兒蒙特梭利工作紀錄評量表(見原審卷第115頁 ),指摘Bear班教師Miss Amy(即黃鈺婷)並不具有教保服 務人員資格,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9月22日北市教前字 第10638753400號函示:「如幼兒園指派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者提供從教育(教英文)及保育(看顧幼兒)等屬於教
保服務內容之業務,業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規定…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已屬違法云云,惟查 ,上訴人幼兒林奕翔就讀班級為Ocean班,並非Bear班,Oce an班班級教師為劉雯怡及Miss Ruth,並非黃鈺婷,有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十臺北市私立國際蒙特梭利至善幼兒園 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幼兒蒙特梭利工作紀錄評量表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是以,上訴人自無可能因黃鈺 婷是否具備教保人員資格乙事,而受有任何權利之損害,准 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9月22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8753 400號函對於「幼兒園得否聘任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提 供教保服務」之說明,顯與本件無直接關連性,併予敘明。 ㈤承上,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 訴人給付全部學費、教材費及雜費等共計21萬6586元,則其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萬65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項、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萬658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