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00號
TPDV,106,簡上,200,2017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聖
訴訟代理人 黃瑞玲
被 上訴人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劉晏廷律師
      鄭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北簡字第46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3日簽立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電腦多 媒體播放設備系統(下稱系爭機器),裝機地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由上訴人所經營之簡愛國際休閒旅棧 (下稱簡愛旅館),安裝設備數量共55組,租期自99年7月1 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7,900元(含 電影授權金在內)。詎上訴人自101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 付租金,迄今共欠1,724,400 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獲置 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 款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4,400 元, 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 已於102年 7、8月間指派其員工林文斌至伊公司將系爭機器 取回,當時是由伊員工饒仁煥將機器取出,再由伊法定代理 人林耿聖交給林文斌,足見兩造於是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54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



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機器,裝機地址為簡愛旅館,安裝設備數量共55組 ,租期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47,900元( 含電影授權金在內),然上訴人自101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 支付租金等情,業有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明細及存證信函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已於102 年7、8月間將系爭機器取回,足見兩造於是時已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租金云 云。然觀之上訴人此節辯解,實已與其於原審所辯:101 年 10月系爭機器已經由被上訴人拆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不相一致,則其嗣後所改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 7、8月間 將系爭機器取回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顯有可疑。又 證人饒仁煥固證稱:伊於100年到103年6、7月左右曾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當時作維修人員,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出租電腦 多媒體播放設備給上訴人的事情,伊去上訴人公司工作的時 候就有,機器時常故障停機,被上訴人就是請林文斌過來處 理,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滿意,就換了一間公司承租多媒體設 備,原本的機器差不多在102年8月間櫃臺通知伊林文斌要過 來拿機器,伊就推去上訴人公司的餐廳,然後林文斌人在那 邊,伊把機器放著,交代櫃臺說伊機器已經拿過去餐廳,伊 就走了,當時林耿聖沒有在餐廳而在櫃臺,伊去櫃臺交代時 也沒有跟林耿聖講話,伊回去餐廳的時候機器就已經搬走, 林文斌也不在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但 證人林文斌就此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不認 識證人饒仁煥,對他也沒有印象,沒有證人饒仁煥所述 102 年8 月間到上訴人公司餐廳收取機器設備之事,因為合約還 未到期,且當時兩邊關係不太好,也不會去他們公司,伊記 得系爭機器是在104年 8、9月由林耿聖在上訴人公司地下室 將機器交給伊,他跟伊下去找機器找不到,後來他叫一個人 把機器找出來,但伊在取回系爭機器之過程中,沒有與證人 饒仁煥接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上訴人就此雖謂:依證人林文斌上揭證詞,可見確有林耿聖 叫證人饒仁煥取出系爭機器交付予證人林文斌之情云云。但 證人林文斌所證述其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時間(即 104年 8、9月間)及林耿聖交付系爭機器之地點(即上訴人 公司地下室),實均與證人饒仁煥前開證述之內容迥然不同



,其復證述未曾與證人饒仁煥接洽過系爭機器之相關事宜等 語,上訴人所稱可依證人林文斌之證詞佐認證人饒仁煥證述 之真實性云云,顯難採信。則在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 相關客觀跡證(如由被上訴人或證人林文斌簽收之收據、監 視錄影畫面等)供本院審認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證人饒仁 煥之前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因取回系爭機器事宜而於 102年 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存在。況依證人饒仁煥 所證述之情節,其既僅係將系爭機器取出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之餐廳,在未與證人林文斌林耿聖為任何交談之情況下即 行離去,足見其不僅非係親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證人林文斌 ,亦未透過林耿聖將該機器轉交予證人林文斌,復未親眼見 聞系爭機器係遭何人取走之過程,實亦不足證明證人林文斌 確有代表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將系爭機器取回之事實。從而 ,自不能僅憑證人饒仁煥上揭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已於 102年 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情。而除此之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於 102 年7、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情事,上訴人此節 辯解,自非可採。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30日期滿前既未經兩 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約自仍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0月31日至104年6 月 30日(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則因 罹於時效而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本院不再 予以審酌)之租金959,545 元(計算式為:47,900元×1/31 +47,900元×20個月=959,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0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訊問李詩涵(即上訴人櫃臺職員)、 林耿聖,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 7、8月間至上訴人公 司取回系爭機器之情。惟觀之上訴人既已自陳李詩涵在交機 器當天沒有上班,不是由其負責交接機器及簽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則李詩涵顯然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 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無訊問之必要;另 本院參酌林耿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就其所辯 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取回之時間點,既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如前所述,縱經傳訊林耿聖作證,其證詞亦顯難期可 信,是亦核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59,545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1/1頁


參考資料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