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傅台安
被 上訴人 傅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伊等母親傅李祥雲於民國79 年3 月13日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由兩造及其餘手足即傅 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傅薏真、傅竹英(下合稱傅台生等5 人)7 人共同繼承,並就系爭房屋座落基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每年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地租本應由每人均攤2 萬52 00元,惟傅薏真、傅台生、傅台成亦因無業、死亡及罹病等因 素而力分攤,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 傅薏真代墊之97年至103 年地租即應由兩造與傅蘭英、傅竹英 各分擔4 萬4100元。又伊獲傅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傅竹英 授權處理地主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於98年9 月8 日支 出律師費用4 萬5000元,每人應分擔750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 付伊代為墊付之地租及律師費用共計5 萬1600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傅台生等5 人與地主間系爭房屋訴訟案件 ,伊等於96年間合意以每人分得500 萬元為條件,委任被上訴 人與地主商議和解事宜,詎被上訴人竟向地主開價共計1 億40 00萬元而未能和解,故而伊等需給付地租予地主及支付律師費 用,實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況伊已於96年5 月30 日匯款10萬元予傅薏真,其中8 萬元即為分擔傅薏真之地租,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向伊請求給付。又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委任律 師及提起訴訟案件,自無需分擔律師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被上訴人為傅薏真墊付97年至103 年地租合 計17萬6400元;㈡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傅薏 真;㈢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8 日支付律師報酬4 萬5000元報酬 ,並有提存書、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19-27 頁、第9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傅薏真所支付之地租4 萬4100元及代上訴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5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 妹。查上訴人主張其手足傅薏真離婚、失業且二女自殺死亡, 無能力支出應分擔之地租、傅台生於103 年1 月29日死亡、傅 台成罹患精神病且為低收入戶,亦無力分擔,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規定,其為傅薏真代墊之地租應由對傅薏真負扶養 義務之手足即兩造及傅蘭英、傅竹英分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8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 擔地租4 萬4100元(計算式:17萬6400元÷4 =4 萬4100元) ,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96年5 月30日匯款10萬元予傅薏真,其中 8 萬元已為傅薏真分攤地租,且其等之所以需給付地主地租, 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及傅台生等5 人所達成之協議所致,惟 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0萬元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 並無任何註記,無從得知上訴人為上開匯款之目的為何,已難 遽認係其分攤傅薏真應繳交之8 萬元地租,況且,參以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遲至103 年10月間始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97年間 至100 年間合計10萬800 元地租,此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4 頁),則上訴人就自身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代 墊地租係遲至103 年10月間始為給付,豈有可能於96年5 月30 日即事先將應為傅薏真代墊之地租匯款與傅薏真?亦徵上訴人 抗辯其已於96年間為傅薏真分攤地租,難以憑信。而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地主當時確實願以3500萬元與兩造及傅台生等7 人 達成和解,則上訴人抗辯其等需分攤地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 協議而未以3500萬元與地主達成和解所致,亦難認可信。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傅台生、傅台成、傅蘭英及傅竹英曾 於96年2 月14日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及地上權買賣等一 切事務,被上訴人乃於系爭房屋遭拆毀之刑事案件中代為支付 律師報酬4 萬5000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2 月14日 授權書、收據及匯出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
92頁),應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攤其中7500元 (計算式:4 萬5000元÷6 =7500元),應屬有據。㈣至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上開授權書簽名用印,且被上訴人不願 以原先合意之3500萬元與地主達成和解導致需增加支出律師費 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分攤律師費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 於99年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撤銷書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 48-50 頁),已載明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 上權一切處分之委任,被上訴人亦於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應 曾有授與被上訴人上開權限之情,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地 主願意以3500萬元和解,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難 認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5 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1600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5 萬16 00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1600元及自10 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以其 中5 萬1600元及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匡 偉
法官 林晏如
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