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吳雅婷
應受監護宣 吳春成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 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 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 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春成雖設籍臺北市○○區○○街 000 ○0 號,惟其因病長期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私立佳暘護理之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監 護宣告聲請狀、本院106 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見應受監護宣告人應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臺南市,應 以臺南市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專 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能由當地法院就近前往鑑定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