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48號
TPDV,106,監宣,64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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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傅世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傅世芬係受監護之人傅世芳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龔松保共同開具受監護之人傅世芳之財產清冊
  ,共同具狀向本院陳報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財
  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龔松保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之人傅世芳之不動產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市價為何。
四、說明受監護之人傅世芳現在生活照料及情況,日常生活費用
  、照顧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其他維持生活之支出相關證據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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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