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48號
TPDV,106,監宣,54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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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蘇俊吉 
相 對 人 蘇高寶猜
關 係 人 蘇芳玉 
      蘇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丙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 106 年11月2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 李政勳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正確回答其年齡、父母及 子女之姓名以及其所在地為何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 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腦中風與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 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 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 之子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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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