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趙立雍
受 監護 人 趙聚琳
關 係 人 趙棠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監護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二二九號附表第四項所列關於受監護人趙聚琳之身心障礙手冊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保管方式,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趙聚琳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亦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民法第14 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 之1 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趙聚琳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 第229 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趙棠雍、趙武雍、趙立雍共同為監護人,並於該裁定附 表中規定監護方式為受監護人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及子女 探望時間之安排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執行。但受監護人之 身心障礙手冊則由關係人趙棠雍負責保管,如執行監護事務 需使用他人保管之證件,應於2 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 用完畢後3 日內交還原保管人。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監 護人三人多數決共同決定是否提供等語。惟受監護人平日均 由聲請人及其妻攜同就醫,聲請人為執行監護事務,曾多次 口頭要求趙棠雍將上開二項證件放在受監護宣告之人家中櫃 子上,以利聲請人就醫時方便使用,待使用完畢3 日內再由 聲請人放回原處,然趙棠雍均置之不理,而將受監護人趙聚 琳之身心障礙手冊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扣留不願交 付。聲請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9 月16日二度寄發存 證信函知會趙棠雍,然趙棠雍仍堅持不願交付,為受監護宣 告人就醫權利及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法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關係人趙棠雍則以:受監護人於106 年9 月7 日因健康狀況 惡化住院治療,其曾以身心障礙手冊申請電動床等維護健康 設備,並曾多次要求召開家庭會議決定要如何購置父親返家 後之醫療電動床、氣墊及較大輪椅設施等事宜,然而是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其它子女均無意開會討論,對受監護人照護事 宜毫不關心。又聲請人所述受監護人曾於106 年8 月26日、 9 月7 日至榮民總醫院及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均無法使用身
心障礙證明卡及身障識別證等情並非事實,蓋當日聲請人係 接獲外勞通知後,直接呼叫新店消防隊救護車支援送醫治療 ,根本無需要使用到上開二項證件。況聲請人未善盡醫療之 責,並未履行法院要求侵入性治療需經共同監護人同意之裁 定,另一監護人趙武雍也未善盡財務監護人之責等語置辯。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及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229 號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棠雍並不否認平日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攜帶受監 護人就醫,及其曾拒絕交付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予聲請人等情。復經另一監護人趙武雍到庭陳稱 :趙棠雍完全不提供證件,父親隨時都可能發生狀況,平日 確實係聲請人在照顧受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10月26日 訊問筆錄),足見趙棠雍確有在二位共同監護人均同意提供 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聲請人,而符 合前案裁定多數決方式之情況下,仍逕以自身想法解讀各次 要求之合理性,作為最終提供與否之判斷,而與前案裁定之 多數決方式有悖,顯然已妨害受監護人就醫之權益及便利性 。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平日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攜同就醫,為免 日後再因目前保管人趙棠雍個人解讀想法不同,致未遵照前 案裁定內容,逕自拒絕交付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予聲請人,影響受監護人就醫時之權益及便利性 ,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變更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受監護人趙聚琳之身心障礙手冊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均由聲請人負責保管。如他監護人執行監護事務需使用其保管之證件,應於2 日前通知對方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3 日內交還保管人。如有不同意提供者,應由監護人三人多數決共同決定是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