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辭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42號
TPDV,106,監宣,54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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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黃于溶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何福仁
關 係 人  何秋鳳
上列聲請人即監護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何秋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2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之共同監護人 ,茲因聲請人與何福仁多年分居已無夫妻感情基礎,聲請人 復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提出裁判離婚,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 ,實不適宜再繼續擔任何福仁之監護人,且何福仁主要照顧 者為其妹何秋鳳何秋鳳亦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是何 福仁不至於因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一職產生無監護人監護之不 利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福仁之監護 人一職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28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其有不適宜再繼續擔任何福 仁監護人之重大事由,聲請准許聲請人辭任,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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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