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23號
TPDV,106,監宣,52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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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章雅涵
相 對 人 章呂絹子
關 係 人 章筑嫻
      章國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呂絹子(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章雅涵(女、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章筑嫻(女、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雅涵為相對人章呂絹子之次女 ,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章筑嫻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患有腦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對於問話無反應,鑑定時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 胃管及尿管,無法施測精神狀態,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為社會性溝通,經鑑定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 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 年七十三歲,配偶已歿,育有三女一子,自一百零四年四月 臥床至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表達能力,需專人以鼻胃 管餵食,並協助翻身、更衣及洗澡,無知覺表達或表意能力 ,因案配偶往生而有繼承事宜,需辦理監護宣告,目前案主 居住家中,有外籍幫傭照顧,照顧環境良好,案次女即聲請 人現年五十三歲,與案主同住,為案主健康及事務之主要處 理者,從事金融業工作,長期勞心勞力照顧案主,無不利事 由,具有監護能力,照顧環境及照顧模式均無不妥,未來將 持續目前照顧模式,費用將由案配偶遺產支應,不足則由案 子女共同分擔,案長女即關係人章筑嫻現年五十四歲,自教 職工作退休後擔任兼職教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 萬元,與配偶住在桃園,約一至二週探視案主一次,有穩定 工作及住所,目前保管案主提款卡及財務,與案次子共同負 擔案主相關開銷,未來將由案配偶之遺產及遺眷半俸支應案 主開銷,同意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案長子即關係人張國威,現年五十一歲,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為大學教授,月收入約八萬元,經濟狀況無 虞,若有北上開會或休假,就不定期返家探視案主,平時也 會致電關心近況,對於案主名下財產不清楚,因案次女與案 主同住,考量照顧因素,同意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照顧費 用由案子女們共同分擔,但如案主同意由案長子照顧,其自 認亦可擔任監護人,且會準備充足空間、購置專用病床,聘 請看護照顧案主,而案次子目前居於美國,同意提出監護宣 告聲請,並同意由案次女擔任監護人、案長女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次女有監護意願,且有監護能力,應 可擔任監護人,而案長子對於案次女擔任監護人並無意見, 其本身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案長女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則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市社工字第一○六一一九 九九七七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桃劉字第一○六一四五三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工字第一○六四六○三六三○ ○號函等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資料,及聲請人、關係人章筑嫻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章筑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章筑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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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