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08號
TPDV,106,監宣,50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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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劉竹村
相 對 人 劉何秀慧
關 係 人 劉龍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何秀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竹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龍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竹村為相對人劉何秀慧之配偶,相 對人因帕金森氏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兩造之子即關係人劉龍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在 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問話無回應。鑑定結果:相對 人現年87歲,近年患有帕金森氏症及心臟問題,約4年前曾 有小中風,以致左側無力,2年多前因反覆肺部感染住院進 行氣切協助呼吸,在106年3月間已完全無法自行呼吸,需仰 賴呼吸器協助,目前由看護照護7年,近2年則入住呼吸病房 仰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無法表達己意, 鑑定時對叫喚無法回應,亦無法施測,心智功能已呈現重度 以上缺損,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與關係人劉龍騰有意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親屬 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龍 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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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