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黃全源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黃仲葦
關 係 人 方品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仲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全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方品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全源為相對人黃仲葦之父,相對人 自出生即罹患腦性麻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方品豫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而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問話無回應。鑑定結果:相對人 在出生後即有腦性痲病,近年來功能逐漸下降,對外在刺激 已減少反應,無法與家人及外人進行有效溝通,民國85年間 轉至機構接受長期療養,相對人近年來功能更顯退化,除無 法說話外,視力及聽力更顯退化,無法清楚看見及聽見外在 刺激,也無有效反應,約於3年前因無法吞嚥能力變差,需
插置鼻育管避免嗆食,目前對外在刺激無法有效回應,相對 人診斷為腦性麻痺並有多重障礙,且臨床症狀、相關診斷證 明亦為佐證相對人自發病以來,日常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 無法於日常生活做出適切判斷,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 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 人目前因疾病致其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同年11月21日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與關係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