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94號
TPDV,106,監宣,29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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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謝章正
代 理 人 謝雨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謝文仁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謝章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仁之監護人。指定謝周玉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文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之人之次子,受監護人因患 有失智症等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 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受監護人之長子謝章正為監護 人、指定受監護之人配偶謝周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林彥鋒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人,受監護人表示其忘記 有幾名兒子等情,有106 年11月15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 受監護人經鑑定結果為其因失智症,無法說出自己年齡、出 生年份與目前民國年份,無法正確說出其子與看護之身份, 無法說出身處之醫院名稱,亦無法說出名下財產情況,對於



現實資料全然缺乏掌握,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語,有該院106 年12月12日1北市 醫松字第106367918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復查受監護人配偶謝周玉英、子女謝章正謝章彬、謝章鍊 同意由謝章正與謝周玉英分別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受 監護人長子謝章正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配偶謝周 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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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