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76號
TPDV,106,消債職聲免,7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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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明晃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藍明晃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 序,債務人於104年7月17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6,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1,152,000 元、清償成數為30%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 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就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裁定於104年7月17日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於105年3月2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所有之不動產經管理人拍賣四次後未拍定,依本院105 年11月10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應發還債務人 ,以上合計295,862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以裁定認可後送達予債權人 、債務人、管理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 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 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 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6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2年收入為962,136元(40,089元x24)。扣除其聲請清算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535,464元(22,311元x24)後,剩餘426,672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 ,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 竭盡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 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債務人於本院指定期間已 無消費。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本行僅獲 清償31,877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因債務人延滯繳款,故債 權人於98年1月21日已將現金卡債權轉列催收款項,是債 務人聲請此消債事件前2年間無消費紀錄等語。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予 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債務 人任職於長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0,3 00元,另於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8,000 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300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 壽保單及新竹縣新埔鎮土地5筆,保單價值為133,274元, 5筆土地價值為412,730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8,300元加 計保單價值及土地價值,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及財產扣除個人必要開支後,尚有餘額949,060元【計算 式:919,200(38,300x24)+133,274+412,730-516 ,144 (21,506x24)=949,060元】,是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綜上,以 債務人每月收入38,300元及財產,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 ,非無任何清償能力,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易孳生有違公平 正義之疑義,為此,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 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惡意操弄之奚竅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 力協商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請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 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本件開始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5,989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383,73 6元(15,989x24),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僅受償295,862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61,763 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295,862 元,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定。就債務人除於本行有1 筆信用 貸款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 ,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 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本院依 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債務人於104年間聲請更生清算,而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長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19,200元(計算式: 38,300元x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5,464元( 22,311 元x24月),尚餘383,736元(計算式:919,200元-535,464 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95,862元。足見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依 消債條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債務人現年50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 ,是債務人如願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務,數年後仍可獲 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揆諸債權表債權發生之原 因,債務人負債之肇因係屬信貸、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 ,顯見債務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然債務成立後, 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 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 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 期,詎債務人不思及此,甚履履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



之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行為,致財物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 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並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示,其自 陳名下有土地價值508,968元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95,82 6元,共計804,794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之規定,屬於有價值之財產,應未 納入更生方案一併分配,另按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38,3 00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57,600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38,300x72=2,757,600),扣 除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06,392 元(計算式:22,311元x72=1,606,392)後之餘額為1,15 1,208元,加計土地及保單價值804,794元後之總額為1, 956,002元,其十分之久數額為1,760,402元,而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總繳款金額1,152,000元,顯低於上述所稱十分 之九數額,顯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盡其最大 之能力,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95,826元( 本行分配45,668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顯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 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 亦令人深究,如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 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之所許,請本院就 其債務予以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聲請人到庭並具狀表示:
⒈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8月16日係任職於長城物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0月12日至106 年1月 31日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4



月14日至106年8月7日任職於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再於106年8月18日至106年10月31日任職於國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6年11月1日任職於宏鷹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時領薪資為30,158 元。自104年12月1日迄今仍於瀚 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職,其薪資依106年1月至12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 資為6,750元,合計二份工作每月收入為36,863元。另債 務人目前仍居住於姐姐名下不 動產,每月固定給付 6,000元居住費用,但未簽立租約,且每月必要支出與聲 請人聲請更生時相當約為22,311元,兩相減除後確定有 餘額。
⒉再者,聲請人與受扶養親屬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1,0 97,227元,扣除渠等2人之必要支出535,464元,確有餘 額561,763元,且聲請人亦僅清償295,862元,此金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聲請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
⒊惟聲請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 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退步言,縱使聲請人有上開 法條各款情事者,亦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 裁定,審酌聲請人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且債權人亦已 受償295,862元,而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 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 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 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 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4 年5 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 3 年12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 ,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4年12月1 日至105 年8 月16日間任職於長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 薪資共計334,520 元,於105 年10月12日至106 年1 月31日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共計13 7,710元,於10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8 月7 日 任職於自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 103,13 5元,於106 年8 月18日至106 年10月31日任職 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計77,935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補登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補登明 細、永豐銀行敦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補登 明細、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簿文山景美郵局存摺內頁補登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補登明細、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補登明細、元 大寶來證券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頁補登明細、新光(原誠泰銀行)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影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25頁)。又聲



請人自陳於106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宏鷹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為30,158元, 106年1月至12月薪資計算,平均每月為6,705元,合計 二份工作之每月收入為36,863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仍居住於姐姐名下不動產,每月固定 給付6,000元居住費用,但未簽立租約,且每月必要支 出與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相當約為22,311元。惟聲請人未 就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聲 請人主張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同,可認聲 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聲請 清算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清算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 據,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認定應以22,311元計算,故而,以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36,8 63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311元後, 仍有餘額14,522元。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應以36,863元。本院以36,863 元作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再以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1,097,227元,扣除必要支出535, 464元,確有餘額561,763元,債務人清償295,862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95,862元,則聲 請人於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之要件。
㈡另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負債之肇因係屬信貸、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然 債務成立後,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 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 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 貸之初即能預期,詎債務人不思及此,甚屢屢從事其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債務 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行為,致財物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請本院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然查,聲請人於 103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 93年至95年、92年至98年間,並非聲請人於103年12月11 日聲請前2年間所為。準此,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本件聲請人尚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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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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